(2016)京02行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金实与北京市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实,北京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2行初103号原告金实,女,1975年7月28日出生。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正义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安顺,男,市长。委托代理人高桂荣,女,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谢波,男,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原告金实不服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所作京政复告字[2016]5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第5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实,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谢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月15日,被告市政府作出第5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6年1月8日,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收到金实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复议请求为:1、依法确认被申请人北京市监察局对申请人金实提出的《履行职责申请书》拒不依法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北京市监察局在一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提出的《履行职责申请书》作出处理决定。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九)、(十)项规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申请人在2015年10月26日向被申请人邮寄的《履行职责申请书》中,请求“北京市监察局就申请人请求海淀区监察局和相关机关领导、其他监察人员、海淀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领导回避办理申请人(举报人)提出的举报控告作出决定,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上述请求是要求市级监察机关对其他机关工作人员的回避事项作出决定,缺少相应法律依据,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九)、(十)项规定的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因此,申请人此次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的受理条件。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金实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原告金实诉称:2015年10月24日,原告金实向海淀区监察局提出举报控告并提出履行职责申请,2015年10月26日用挂号信的方式邮寄送达。因举报控告事项涉及将征地补偿款用于海淀北部宅基地腾退,根据北部委发【2011】1号文件,海淀区监察局和海淀区人民政府及苏家坨镇政府都是土地腾退工作的成员单位,与办理的事项存在利害关系,已经影响监察事项的公正处理。基于此,原告向海淀区监察局提出的同时一并向北京市监察局提出举报控告及履行职责申请,要求:1、北京市监察局就申请人(举报人)请求海淀区监察局和相关机关领导、其他监察人员、海淀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领导回避办理申请人(举报人)提出的举报控告作出决定。2、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举报人)。2015年12月30日,海淀区监察局作出海监函【2015】8号,认为原告提出的回避理由不充分,拒绝回避,并对原告举报控告事项作出处理。认定原告提出的举报控告事项,相关被举报人不存在违法违纪和其他应予问责的情况。但是时至今日,原告没有收到北京市监察局的任何答复,海淀区监察局属于自行作出不予回避决定,已经违法。北京市监察局明显行政不作为。2016年1月7日,原告以北京市监察局为被申请人,向被告市政府以挂号信的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1、依法确认被申请人北京市监察局对申请人金实提出的《履行职责申请书》拒不依法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北京市监察局在一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提出的《履行职责申请书》作出处理决定。2016年1月18日,被告市政府以邮寄的方式向原告送达第5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不属于复议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政府作出的第5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被告市政府对原告金实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市政府承担。被告市政府辩称:作为行政复议机关,被告市政府根据《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在收到金实的复议申请后对是否符合法定受理条件进行审查。经查,金实在2015年10月26日向北京市监察局邮寄的《履行职责申请书》中,请求事项是要求市级监察机关对其他机关工作人员的回避事项作出决定,缺少相应法律依据,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九)、(十)项规定的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因此,金实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的受理条件,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市政府作出第5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对其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并邮寄送达原告金实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金实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原告金实向海淀区监察局提出举报控告并提出履行职责申请。原告金实向海淀区监察局提出的同时一并向北京市监察局提出举报控告及履行职责申请,要求:1、北京市监察局就申请人(举报人)请求海淀区监察局和相关机关领导、其他监察人员、海淀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领导回避办理申请人(举报人)提出的举报控告作出决定。2、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举报人)。2015年12月30日,海淀区监察局作出海监函【2015】8号,认为金实提出的回避理由不充分,相关被举报人不存在违法违纪和其他应予问责的情况。北京市监察局没有对原告作出答复,原告金实认为北京市监察局明显行政不作为。2016年1月7日,原告以北京市监察局为被申请人,向被告市政府以挂号信的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1、依法确认被申请人北京市监察局对申请人金实提出的《履行职责申请书》拒不依法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北京市监察局在一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提出的《履行职责申请书》作出处理决定。2016年1月15日,被告市政府作出第5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不属于复议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被告市政府将该决定书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原告金实,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信封、《履行职责申请书》及其邮寄查询结果、《举报控告书》、答复函、第5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邮单及送达回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据《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市政府具有在收到金实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审查是否符合受理条件并作出相应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申请人所提行政复议申请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本案中,原告金实在2015年10月26日向北京市监察局邮寄的《履行职责申请书》中,请求事项是要求市级监察机关对其他机关工作人员的回避事项作出决定,确实缺少相应法律依据,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九)、(十)项规定的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因此,原告金实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的受理条件,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市政府作出第5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对其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并邮寄送达原告金实是正确的,应予支持。关于行政程序,2016年1月8日,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收到金实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经审查,市政府认为金实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在法定期限内2016年1月15日作出第5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以合法的方式送达至原告金实,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金实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金实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丽审 判 员 李 丹人民陪审员 程茂全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