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04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陈迪超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迪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4刑初127号公诉机关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迪超。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25日由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第一看守所。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以鄂黄下检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迪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迪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陈迪超为牟取暴利,先后5次在新下陆陆家铺路口处以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每颗50元、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每小袋50元的价格从卢某(另案处理)派来送货的男子手上购买毒品。随后,被告人陈迪超将购得的甲基苯丙胺片剂11颗、甲基苯丙胺5小袋分别以甲基苯丙胺片剂每颗60元、甲基苯丙胺每小袋80-100元不等的价格多次向郑某、彭某等人出售。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3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陈迪超在接到郑某要求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甲基苯丙胺1小袋)的电话后,通过电话联系卢某,由卢某指派一名青年男子在新下陆陆家铺路口交给陈迪超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甲基苯丙胺1小袋,陈迪超给付对方毒资150元,随后陈迪超以200元的价格在新下陆铜花山庄旁路口(疯狂烤翅对面巷子)将该毒品卖给郑某。2、2016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陈迪超在接到郑某要求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甲基苯丙胺1小袋)的电话后,采取同样的方式从卢某指派的青年男子手上以15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甲基苯丙胺1小袋,随后陈迪超以200元的价格在新下陆新农村路口的巷子处,将毒品卖给郑某。3、2016年3月份,被告人陈迪超在接到彭某要求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甲基苯丙胺1小袋)的电话后,采取同样的方式从卢某指派的青年男子手上以15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甲基苯丙胺1小袋,随后陈迪超以200元的价格在新下陆有色冶炼厂前面路口处将该毒品卖给彭某。4、2016年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陈迪超在接到彭某要求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甲基苯丙胺1小袋)的电话后,采取同样的方式从卢某指派的青年男子手上以15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甲基苯丙胺1小袋,随后陈迪超以200元的价格在新下陆铜都小学路口处将该毒品卖给彭某。5、2016年3月23日晚,被告人陈迪超在接到郑某要求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颗、甲基苯丙胺1小袋)的电话后,采取同样的方式从卢某指派的青年男子手上以2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3颗、甲基苯丙胺1小袋,随后在新下陆铜花山庄旁路口处,准备以280元的价格卖给郑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从送检的3片红色药片(共净重0.29克)和1袋无色晶体(共净重0.13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迪超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通话记录等书证;证人郑某、彭某的证言;被告人陈迪超的供述与辩解;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迪超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多次实施贩卖毒品行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迪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迪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对已查获的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0.42克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彭 京人民陪审员 周绍明人民陪审员 方三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雪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