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3民初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熊某甲、熊某乙等与熊某丁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三,熊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3民初833号原告熊某甲,无业。委托代理人陈兴贺,十堰市张湾区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熊某乙(原告熊某甲的二弟),无业。委托代理人陈兴贺,十堰市张湾区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熊某丙三(原告熊某甲的三弟),无业。监护人熊某乙,男,无业。委托代理人陈兴贺,十堰市张湾区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熊某丁,东风轮胎厂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熊斐,无业。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委托代理人杨正魁,红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三诉被告熊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377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三的起诉。原告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三不服该裁定,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该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6)鄂03民终字第215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本院(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37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晓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三及其监护人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兴贺,被告熊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斐、杨正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三诉称,三原告的爷爷熊开忠、奶奶吕志英系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街办熊某丙湾村二组居民,生育有四个孩子,分别为老大熊万长、老二熊万夫、老三熊万随、老四熊某丁。老二熊万夫、老四熊某丁成家后均分家,分割了爷爷熊开忠、奶奶吕志英的部分房屋。老三熊万随成家后,爷爷熊开忠、奶奶吕志英同意将建筑面积26.5平方米房屋分给老三熊万随,但是由于老大熊万长未成家,房屋由老人和老大熊万长暂时居住,等老人和老大熊万长过世后,房屋由老三熊万随继承。现老人和老大熊万长均已过世,且三原告的父亲老三熊万随也已过世。为了房屋继承一事,三原告与老四熊某丁发生纠纷,为了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三原告依法继承吕志英所有的位于熊某丙湾村二组的房屋(建筑面积合26.5平方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熊某丁辩称,1、三原告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三原告的爷爷奶奶承诺将房屋分给三原告的父亲熊万随以及三原告陈述的房屋由三原告父亲继承吕志英的财产与事实不符。2、房屋所有权人即本案的被继承人吕志英于1993年10月24日去世,三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熊开忠与吕志英婚后生育有四个儿子,分别为长子熊万长、次子熊万夫、三子熊万随、四子熊某丁。熊开忠于1957年去世,吕志英于1993年10月24日去世,遗留位于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街办熊某丙湾村二组建筑面积20.09㎡房屋一套(土地证号为1107001**),即本案争议房屋,由被告熊某丁管理至今。老三熊万随与王冬香婚后生育三原告,熊万随于2002年3月8日去世,王冬香于2012年3月12日去世。争议房屋于2015年9至10月拆迁,三原告认为自己享有争议房屋的继承权,故而成诉。另查明,1、长子熊万长于1990年去世,无配偶和子女。次子熊万夫与叶芝莲婚后生育一子名熊某己,熊万夫于2003年去世,叶芝莲、熊某己均书面表示不参与本案纠纷。2、吕志英生前与被告熊某丁一起生活,被告熊某丁对吕志英的生活照顾较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三原告提交的十堰市汉江街办熊某丙湾村委会的证明一份、房屋照片三张、档案查询证明一份;被告熊某丁提交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房屋照片一张、十堰市汉江街办熊某丙湾村委会的证明一份、吕志英去世礼单、证人吕某、熊某戊的证言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中,熊开忠于1957年去世,吕志英于1993年10月24日去世,遗留位于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街办熊某丙湾村二组建筑面积20.09㎡房屋一套(土地证号为1107001**),即本案争议房屋,由熊万长(1990年去世,无子女)、熊万夫(2003年去世,其子女明确表示放弃该继承权)、熊万随、熊某丁继承,熊万随于2002年3月8日去世,其应当继承的份额转由其子女,即三原告继承。在继承开始后,本案诉争房屋并未进行分割,三原告均未表示放弃继承,故三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熊某丁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被告熊某丁对吕志英生前照顾较多,其应当多分得遗产份额。三原告要求继承全部遗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熊开忠、吕志英遗留的位于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街办熊某丙湾村二组建筑面积20.09㎡房屋一套(土地证号为1107001**),由原告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三各继承11%的房屋产权,即2.21㎡面积的房屋,被告熊某丁继承67%的房屋产权,即13.46㎡面积的房屋。二、驳回原告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三负担15元,被告熊某丁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钟晓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向 阳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