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11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李丽君与陈建春,黎庆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君,陈建春,黎庆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1170号原告李丽君,女,汉族,1982年9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李冬菊,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桑颖,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春,男,汉族,1968年9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黎庆芬,女,汉族,1969年10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吴丹红,广东业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丽君与被告陈建春、被告黎庆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丽君诉请: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192,000元【人民币400,000元×年利率36%÷12个月×16个月】(从2015年2月暂计至2016年5月,最终日期均计至所有款项实际偿还之日);3、判令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的哥哥李铁兵与被告陈建春是朋友关系。二、两被告之间的关系:两被告于1992年4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2月2日登记离婚。三、原告出借款项资金来源:自有资金。四、被告陈建春借款的用途:资金周转。五、被告陈建春是否出具借条:是。被告陈建春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其借原告人民币100,000元。被告陈建春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其借原告人民币200,000元。被告陈建春于2014年7月3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其借原告人民币100,000元。三份借条借款人处均有被告陈建春的签名和指印。六、被告陈建春借款的数额:人民币400,000元。原告主张其委托其哥哥李铁兵于2014年1月28日转账人民币97,000元至被告陈建春银行账户,当天另外现金支付了人民币3,000元给被告陈建春;委托其哥哥李铁兵于2014年5月30日转账人民币194,000元至被告陈建春银行账户,当天另现金支付人民币6,000元给被告陈建春;委托其哥哥李铁兵于2014年7月3日转账人民币97,000元至被告陈建春银行账户,当天另现金支付人民币3,000元给被告陈建春。以上支付金额合计人民币400,000元。被告陈建春主张只收到了上述转账支付的款项,原告并未向其支付过任何现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第一次借款的部分款项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的,被告予以否认。但如果被告陈建春未足额收到第一笔借款款项的话,其再次向原告借款的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且原告现金支付给被告陈建春的款项均数额不大,符合日常交易习惯。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本案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000元。七、双方是否约定借款期限:是。仅签订时间为2014年1月28日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其余两份借条均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八、双方有无约定利息:有。被告陈建春出具的三份原始借条上均没有写明约定利息,后于2016年7月20日左右,被告陈建春在三份借条上均添加了“月息3%”的字样。原告主张双方在借款时就口头约定了月息3%,后要求被告陈建春书面确认,是对利息约定的补充和追认。被告陈建春则主张双方并未约定过利息,是因为原告承诺撤诉才补写了“月息3%”,被告黎庆芬则认为被告陈建春是受到原告的欺骗才在借条上补写利息,是无效行为。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陈建春均确认借条上补写的“月息3%”的真实性,但被告陈建春主张是因原告承诺撤诉才补写了利息,明显不符合常理。被告陈建春主张并不认识原告本人,只是认识其哥哥李铁兵,按照被告陈建春的该主张,原告与被告陈建春并无直接关系,其将这么大金额的款项无息长期出借给陈建春,亦不符合常理。且两被告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欺诈或胁迫被告陈建春的行为,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为被告陈建春补写利息的行为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对双方关于利息约定的追认。但3%的月利率明显过高,应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陈建春的未付利息。九、被告陈建春借款后是否偿还过款项:是。原、被告均确认被告陈建春就本案借款及另两案[案号(2016)粤0306民初11168号、案号(2016)粤0306民初11169号]的借款共同还款共计人民币398,000元,并且无法区分是对那个案件的还款。原告主张该款项是对三案借款截至2015年1月31日的利息的偿还,被告则主张是对本金的偿还。经计算,三案的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300,000元,被告陈建春的还款并不足以偿还截至2015年1月31日的利息。因此,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为被告陈建春付清了截至2015年1月31日的利息,但本金及2015年2月1日起的利息、逾期还款利息均未支付。十、被告黎庆芬是否要承担清偿责任:是。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主张案涉借款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但两被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属于被告陈建春的个人债务,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本案所涉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黎庆芬应就本案所涉借款与被告陈建春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春、被告黎庆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丽君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2月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丽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陈建春、被告黎庆芬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自判决给付之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860元、保全费人民币3,480元,合计人民币8,340元,由原告李丽君负担人民币902元,由被告陈建春、被告黎庆芬负担人民币7,4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连军怀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佳玫书记员 莫莹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4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