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03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周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03刑初215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王某,女,1988年出生,��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鞍山市千山区,捕前住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吸毒于2014年6月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女子看守所。辩护人:刘兆才,辽宁丛笑律师事务所律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鞍西检公诉刑诉(2016)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赵树蜂、检察员刘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刘兆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被告人周某某于2016年4月7日下午17时许��在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达道湾镇朝鲜小学西墙外其租住的房间内贩卖给丁某100元冰毒,随后鞍山市公安局千山分局将丁某抓获,并当场在丁某身上搜查出一包白色晶体,经鉴定:该包白色晶体净重0.41克,其中检出甲基苯胺成分。2、被告人周某某于2016年4月7日下午17时许,在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达道湾朝鲜小学西墙外贩卖给陈某200元冰毒,随即鞍山市公安局千山分局将陈某抓获,并当场在陈某身上搜查出一包白色晶体,经鉴定:该包白色晶体净重0.74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随后鞍山市公安局千山分局在周某某租住的房间内搜查出红色片剂19粒及白色晶体一包,经鉴定:该19粒红色片剂净重1.92克,该包白色晶体净重19.96克,其中均检出甲基苯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系毒品再犯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与陈某交易过程是在公安机关特情介入下,属于引诱性犯罪,其交易过程是公安机关控制下的交易,属于被告人意志之外的原因,被告人属于犯罪未遂;二、被告人自己有吸毒情节,根据法律规定,在毒品数量上给予考虑自己吸食情节;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没有供述,但是当庭主动认罪,配合法庭的调查,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周某某于2016年4月7日下午17时许,在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达道湾镇朝鲜小学西墙外其租住的房间内贩卖给丁某100元冰毒,随后鞍山市公安局千山分局将丁某抓获,并当场在丁某身上搜查出一包白色晶体,经鉴定:该包白色晶体净重0.41克,其中检出甲基苯胺成分。2、被告人周某某于2016年4月7日下午17时许,在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达道湾朝鲜小学西墙外贩卖给陈某200元冰毒,随即鞍山市公安局千山分局将陈某抓获,并当场在陈某身上搜查出一包白色晶体,经鉴定:该包白色晶体净重0.74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随后鞍山市公安局千山分局在周某某租住的房间内搜查出红色片剂19粒及白色晶体一包,经鉴定:该19粒红色片剂净重1.92克,该包白色晶体净重19.96克,其中均检出甲基苯胺成分。上述事实有证人丁某、陈某证言、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吸毒工具、手机、赃款、扣押清单及移送清单、通话记录、上交毒品入库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尿样毒品检测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某系毒品再犯且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有特情介入、被告人本人为吸毒人员、被告人能够当庭认罪悔罪等情节,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情况不符,故不予采纳。鉴于在被告人住处查获的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25年4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吸毒工具、手机一部、赃款三百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雪人民陪审员 贾广宇人民陪审员 刘 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永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