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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070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曾卓朋与深圳市沙井上寮股份合作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卓朋,深圳市沙井上寮股份合作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06民初10705号原告曾卓朋委托代理人高雨琪、徐思雁,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沙井上寮股份合作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上寮居委办公大楼(办公场所),组织机构代码192474066。法定代表人曾伟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彦,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确认原告在被告公司的股东身份;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股份分红258,3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的户口原为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上寮三区320号,后变更至宝安区沙井上寮花园碧苑居三巷3号。2、2004年6月20日,被告在原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上寮经济发展公司的基础上改制成立,公司股份总额=集体股+合作股,合作股股权根据股东的户籍和承包责任田等实际情况登记为村民个人所有。3、2003年7月,原告被深圳市沙井街道招收为合同制工人。4、2004年6月18日,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城市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向下辖各村委发出通知,内容为凡经组织人事、劳动部门办理了正式接收、调干或招调工手续,并于该单位享受干部职工待遇、户口还在农村的人员,原则上不能参加农村股份合作公司的股权配置。裁定结果本院认为,根据《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股份合作公司是指注册资本由社区集体所有财产折成等额股份并可募集部分股份构成的,股东按照章程规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由以行政村或者村民小组(自然村)为基础组成的合作经济组织改组设立。因此,是否是股份合作公司的股东及能否参与公司分红取决于公司章程及村民(股东)的意思自治。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曾卓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87元,原告已预缴,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  海  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雪  滢书记员 相惠玲(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3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