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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11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11176昆山市玉山镇重庆刘一手餐饮虹桥路加盟店与赵向云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玉山镇重庆刘一手餐饮虹桥路加盟店,赵向云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1176号原告:昆山市玉山镇重庆刘一手餐饮虹桥路加盟店,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虹桥路*****号,个体工商户业主黄与哲,男,汉族,1988年1月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831988********,住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雍景湾**幢***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洁,江苏欣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菲菲,江苏欣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向云,男,1959年2月14日出生,住湖北省老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萍,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山市玉山镇重庆刘一手餐饮虹桥路加盟店与被告赵向云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市玉山镇重庆刘一手餐饮虹桥路加盟店委托代理人杨菲菲、被告赵向云及委托代理人蒋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市玉山镇重庆刘一手餐饮虹桥路加盟店诉称:被告正式入职时间是2015年2月,2016年5月1日起被告未上班,且原告没有拖欠被告工资。为此,要求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差额14736元、2016年5月1日至5月27日期间工资2673.87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35元。被告赵向云辩称:要求维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12月4日进入原告处从事切配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工资。2016年3月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支付被告工资3070元(2月份)。2016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本人疝气为自身身体原因,在半年内治愈且不影响工作;此病无传染性,可以继续工作;因疝或身体原因导致后期病变与公司无关;本人保证绝不隐瞒病情,如因病情加重无法继续工作,本人将遵守公司停薪留职的决定等。2016年5月24日原告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5月18日至2017年5月17日,试用期为3个月),被告认为劳动合同期限不对,还约定了3个月试用期,故没有在劳动合同上签字。被告上班至2016年5月27日,2016年5月28日被告书面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理由为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平均工资为3070元。原告未支付被告2016年5月工资。嗣后,被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5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差额17703元、2016年5月1日至5月27日期间工资2763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35元。该委作出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差额14736元、2016年5月1日至5月27日期间工资2673.87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35元。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银行对帐单、承诺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入职时间提出异议,认为被告2016年2月1日入职,依据为被告提供的银行帐单,被告认为于2015年12月4日入职,并提供了与厨师长的通话记录,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予以证明,而原告对被告入职时间负有举证义务,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被告陈述的入职时间。被告于2015年12月4日进入原告处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依法应当在一个月内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被告自认于2016年5月24日原告要求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计算至上述日期。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5月24日期间,按被告工资计算,计14438.90元。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原告依法应当支付被告工资。原告认为2016年5月1日起被告没有上班,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上班至2016年5月27日,而原告对自己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的承诺书也可以证明被告继续上班之事实,本院认定被告上班至2016年5月27日,原告依法应当支付被告的工资,按被告工资计算,计2673.87元。在劳动关系期间,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处用工之日起计算,为0.5个月被告本人平均工资,计15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原告昆山市玉山镇重庆刘一手餐饮虹桥路加盟店支付被告赵向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差额14438.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原告昆山市玉山镇重庆刘一手餐饮虹桥路加盟店支付被告赵向云20**年5月1日至5月27日期间工资2673.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原告原告昆山市玉山镇重庆刘一手餐饮虹桥路加盟店与支付被告赵向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原告昆山市玉山镇重庆刘一手餐饮虹桥路加盟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朱晓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晓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