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10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仲非洲与赵清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非洲,赵清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0450号原告仲非洲,居民。委托代理人魏冬梅,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清明,居民。原告仲非洲诉被告赵清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振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清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借我款20000元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3%。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3%,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清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仲非洲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赵清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代理���判员王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飞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法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