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刑终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李某甲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刑终135号原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1990年3月6日出生,安徽省霍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2日被霍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5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处济南东站公安派出所抓获,同年8月24日被霍邱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霍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霍邱县人民法院审理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6)皖1522刑初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2013年12月5日8时许,安徽东方源农业开发公司湖管员余某、被害人李某乙驾驶快艇在霍邱县新店镇茅桥村江滩村民组附近的城东湖水面上巡逻时,快艇螺旋桨被渔网缠住。二人在去除螺旋桨上渔网时,被告人李某甲、戚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驾驶铁壳船来到现场,用其船上携带的石块、砖头等物品扔、砸李某乙及余某,并用渔叉捅、刺二人,致李某乙头部被石块砸伤,快艇玻璃被砸烂。经霍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李某乙头部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2、2014年5月3日14时许,安徽东方源农业开发公司湖管员程某、被害人余某等人驾驶快艇在霍邱县城东湖水面巡逻至新店镇茅桥村王家岗北侧湖面时,发现戚某某、被告人李某甲等人驾驶铁壳船在湖面上偷鱼,余某等人前去制止时遭到戚某某、李某甲等人用石块等物品砸击,致余某鼻部受伤。经霍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余某鼻部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3、2014年8月11日8时许,安徽东方源农业开发公司湖管员金某乙、被害人杨某甲、被害人金某甲、被害人程某驾驶汽艇在霍邱县城关镇荣西村平塘队附近的城东湖水面巡查时,发现戚某某、被告人李某甲等人驾驶铁壳船正在偷鱼,杨某甲、金某甲、程某等人上前制止时,被李某甲等人用渔叉捅刺、砖头砸击致伤。经霍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杨某甲、金某甲、程某所受伤均构成轻微伤。另查明,李某甲于2012年2月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霍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5月3日刑满释放。原判依据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多次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一人轻伤、四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李某甲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为主犯,按其所参与全部犯罪进行处罚。李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李某甲上诉称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湖管人员的陈述不具有真实性,自己没有参与寻衅滋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多次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一人轻伤、四人轻微伤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书所列各项证据证实,且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李某甲提出自己没有参与寻衅滋事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余某、朱某、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5日,李某甲伙同他人在霍邱县城东湖打伤湖管人员李某乙的事实;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3日,李某甲伙同他人在霍邱县城东湖打伤湖管人员余某的事实;被害人杨某甲、程某、金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1日,李某甲伙同他人在霍邱县城东湖打伤湖管人员杨某甲、程某等人的事实。因此,李某甲伙同他人在霍邱县城东湖多次随意殴打湖管人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李某甲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多次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一人轻伤、四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李某甲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作用积极主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某甲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笑琳代理审判员 李洋洋代理审判员 王 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章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