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02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任红兵骗取贷款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刑初314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71年4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身份证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3月2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未检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红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苗莉、人民陪审员陈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邹维琴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份,被告人任某某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分别找到方某某、张某乙(另案处理)及潘某某(已死亡),要求三人以各自的名义,采取散户联保的形式,从信用社枫桥湖分社贷款六十万元(每人二十万元)供其使用。随后,方某某、张某乙及潘某某分别向任某某提供了各自的身份证、户口本及婚姻证明资料。被告人任某某为办下贷款,私自伪造了虚假资料(以上三人的住房证明、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和经营场所租赁合同等)。2013年12月13日,信用社枫桥湖分社经审查后向方某某、张某乙及潘某某各发放贷款20万元,当日,上述三人将各自贷款账户银行卡及贷款资金交给被告人任某某使用。2014年12月13日贷款到期后,信用社枫桥湖分社多次找方某某、张某乙及潘某某催款,三人以贷款实际使用人是被告人任某某进行推诿,造成信用社枫桥湖分社贷款54万元无法收回。2015年1月21日,信用社枫桥湖分社向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报案。同年12月3日,被告人任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和方某某、张某乙已全额偿还信用社枫桥湖分社贷款54万元,该信用社请求不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采取欺骗的手段骗取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决。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任某某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便找其朋友方某某、张某乙、潘某某等人商量借用三人的名义到岳阳市岳阳楼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枫桥湖分社(以下简称信用社枫桥湖分社)申请商户联保贷款,所贷款项交给其使用,其负责偿还本息,方某某等三人均表示同意。其后,被告人任某某收集了方某某、张某乙、潘某某三人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婚姻状况等证明材料,并按信用社发放贷款所需资料伪造了上述三人的住房证明、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经营场所等资信证明材料,再将上述材料递交给信用社枫桥湖分社申办商户联保贷款。2013年12月13日,方某某、张某乙、潘某某与信用社枫桥湖分社办理了联保借款合同等相关手续,各自获得该社贷款200000元,贷款到期日2014年12月13日。当日,方某某等三人将各自贷款账户及银行卡交给被告人任某某。被告人任某某将上述账户的贷款资金用于自己生意周转及还债。截止2014年12月13日止,被告人任某某正常支付上述三人贷款账户利息及偿还本金60000元,欠本金余额540000元。该社发现上述贷款人未按约定履行还贷义务,遂采取上门、电话等方式多次催收但未果。该社在催收过程中发现贷款实际用款人为被告人任某某,但被告人任某某与方某某、张某乙等人因贷款本金偿还问题相互推诿,上述人员的行为给该社贷款造成损失,遂于2015年1月9日由该社工作人员易某乙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任某某及方某某、张某乙三人全额偿还信用社枫桥湖分社贷款共计540000元,该社对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任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任某某的出生年月等基本身份信息。2、信用社枫桥湖分社提交的方某某、张某乙、潘某某在该社办理联保贷款时提供的申请书、联保商户承诺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身份证、结婚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房产证、联保借款合同、借条、门面出租协议等及上述商户贷款逾期后该行向上述人员发出的催收通知。证明方某某、张某乙等人在信用社枫桥湖分社办理了每人20万元的小额联保贷款,贷款期限为一年,期满后该社多次催缴。2、证人易某乙的证言。证明她是信用社枫桥湖分社的工作人员,经办了方某某、张某乙、潘某某等三人联保贷款。放贷的程序是由客户申请,客户需提供本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婚姻证明、营业执照、门面租赁合同,收到客户上述申请资料后,她们就上门核实,作一个调查报告,提交领导审批,符合条件就放贷。上述三人贷款逾期后,该社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上述三人反映,他们的联保贷款实际用款人是任某某。3、证人廖某某、何某某、易某甲的证言。证明他们均是信用社枫桥湖分社的工作人员,均经办了方某某、张某乙、潘某某三人联保贷款的审批、审核。上述三人联保贷款到期后存在逾期。4、证人方某某、张某乙、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们与任某某系朋友关系,任某某以生意周转需资金为由,借用三人的名义在信用社枫桥湖分社联保贷款60万元的过程。在申请贷款过程中,他们三人均按任某某的要求提供了贷款所需的身份信息及婚姻状况证明资料并配合到信用社枫桥湖分社办理了相关的贷款手续。他们贷款资料中的如工商登记等相关资信证明均是任某某经办及提供的,与他们各自的真实情况不符。所贷款项均是任某某在用,任某某负责了贷款期间的全部利息。三人均从公安机关提供的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任某某。5、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文件检验鉴定书、岳阳市岳阳楼区王家和、奇家岭社区等三家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方某某、张某乙、潘某某等人申办贷款资料中有关工商登记证明、住房证明,经营场所等资信讲明系伪造及虚假的。6、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月21日16时许,公安机关接到岳阳楼区信用联社枫桥湖信用社信贷会计易某乙报警称:2013年12月13日,方某某、潘某某、张某乙三人向其工作的枫桥湖信用社提供虚假的贷款资料,采取三人联保贷款的形式骗取枫桥湖信用社贷款共计六十万元,贷款到期之后不予归还,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多次进行催收,三人以实际贷款使用人为任某某而互相推诿。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立即对该案进行初查,并于2013年1月29日通过电话将方某某、张某乙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进行讯问,在讯问过程中方某某和张某乙如实供述其二人在2013年下半年和潘某某一起分别以各自的名义,并采取三户联保的形式每人帮助任某某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枫桥湖信用社申办了二十万元贷款,在申办贷款过程中,任某某分别帮三人伪造贷款资料,再由三人配合应对枫桥湖信用社信贷人员的核实,骗取枫桥湖信用社贷款六十万元的犯罪事实。2015年,公安机关通过电话对任某某进行了口头传唤,任某某于2015年12月3日主动到办案机关,对自己向枫桥湖信用社提供虚假的贷款资料,骗取贷款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7、岳阳市岳阳楼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枫桥湖分社出具的谅解书及收回贷款凭证、贷款计息清单。证明2015年2月2日张某乙、张某甲的家属在信用社办理了贷款偿还手续,现贷款余额已结清,利息已全部支付完毕;因潘某某已于2015年1月份病故,任某某作为此案相关人已积极配合,主动全额代付了潘某某的贷款。因上述联保贷款已全部结清,信用社贷款没有形成损失,请求法院不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8、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被告人任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伙同他人以欺骗手段取得信用社贷款,给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任某某借用他人名义,为他人提供虚假的贷款资料,实际占用骗取的银行贷款,逾期不能归还,被告人任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其与同伙积极全额偿还信用社贷款,并取得信用社对其行为的谅解;综上对被告人任某某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任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认为对被告人任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任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红梅审 判 员 苖 莉人民陪审员 陈 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邹维琴附法律相关条文第一百七十五条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