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9民初4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周振娟与李秀云、李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振娟,李秀云,李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4384号原告:周振娟,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殿玺,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秀云,女,汉族。被告:李福,男,汉族。系被告李秀云丈夫。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宁城县大城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振娟与被告李秀云、李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振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殿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云、李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振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143.09元,误工费1780.02元,护理费2041.92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33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合计16095.0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日20时左右,原告和其丈夫隋伟到被告家门口收取浇地的电费,被告李秀云拒绝交纳电费且称原告向其多要10元钱。后原告丈夫隋伟去找王俊成说明情况,期间原告与被告李秀云商谈此事,后双方发生争执相互撕扯,被告李秀云丈夫李福也到现场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原告受伤后到经医院诊断为左膝部软组织损伤、左膝部积液,住院18天,未愈出院。被告李秀云、李福辩称,2016年6月22日左右,原告到被告家收取浇地电费,后双方因电费数额问题发生争执,原告周振娟出言不逊,殴打被告李秀云,原告丈夫隋伟也对被告李秀云进行了殴打。被告李福到场后立即叫他人阻止原告的殴打行为,但原告及其丈夫隋伟并未停止。被告没有殴打原告的事实,所以不同意赔偿,此次纠纷系原告的原因引起,原告应当负主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李秀云、李福系同村同组村民,被告李秀云、李福系夫妻关系,原告丈夫隋伟系三座店镇大塘土沟村1组组长,负责收浇地电费。2016年6月2日晚22时左右,原告周振娟及其丈夫隋伟因向二被告索要电费之事与二被告发生争议,在争议过程中将原告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宁城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原告花费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473.09元(含救护车费300元)、陪护费(113元/天×18天)2034元、误工费(99元/天×18天)1782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8天)1800元,计款13089.0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宁城县医院诊断书、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汇总表、病案以及宁城县公安局三座店派出所的治安卷宗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非法侵害时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周振娟与被告李秀云、李福因索要电费之事发生纠纷,并在纠纷过程中将原告致伤,故对原告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被告李秀云、李福应负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纠纷中未能理智解决问题,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减轻被告李秀云、李福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所以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秀云、李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周振娟医疗费等合理经济损失13089.09元的70%,计款9162.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元,邮寄费44元,计款146元,由二被告负担并由二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