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306民初1582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福永利盈丝印器材商行与深圳市通泰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宝安区福永利盈丝印器材商行,深圳市通泰光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5827号原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利盈丝印器材商行,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新田社区新田大道354号101,组织机构代码L3238564-9。经营者史经营。委托代理人朱继光,公司员工。被告深圳市通泰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福园一路润恒鼎丰高新产业园第一栋一、二楼,组织机构代码06273486-X。法定代表人庄少源。上列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被告拖欠其货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于三天内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计人民币4798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到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通泰光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利盈丝印器材商行偿还尚欠货款人民币4798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货款人民币4798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 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家丽书记员 苟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