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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4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解鸿超与陈瀚尧、尹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鸿超,陈瀚尧,尹思,张嘉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4民初325号原告:解鸿超,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伊红杰,吉林丁凤礼(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瀚尧,住吉林市。被告:尹思,住吉林市。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宏民,吉林市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吉林市。被告:张嘉硕,住吉林市。原告解鸿超与被告陈瀚尧、尹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张嘉硕为本案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鸿超及委托代理人伊红杰、被告陈瀚尧和尹思的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宏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嘉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鸿超诉称:2015年3月24日,被告张嘉硕找到原告,称被告陈瀚尧有一套位于松江西路77号大唐江山1号楼01幢3单元0305165室,建筑面积130.99平方米,其要用该房屋抵押给原告借款40万元,同时称陈瀚尧着急用钱,当日通过张嘉硕转款12万元。在2015年3月27日,被告陈瀚尧、尹思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40万元。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陈瀚尧23.1万元。截止2015年3月28日,原告共计转给被告35.1万元,同时按月利4%扣除利息4.8万元,另外扣除张嘉硕向原告借款1000元,综上合计4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瀚尧、尹思及担保人张嘉硕均不履行还款义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陈瀚尧、尹思给付借款本金35.2万元,并给付自2015年3月29日按年利率24%利息;2、被告张嘉硕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瀚尧、尹思辨称:实际借款为23.1万元,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即便存在法律也不允许。原告要求将抵押房屋过户并交付,这是买卖合同范围内的权利与义务,而本案是民间借贷,是两个法律关系,因此原告在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该请求不应该支持,担保合同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约定的违约金无效。原告变更诉请要求按照年利率24%给付利息,因在借款合同中无约定利息,所以不应该支持。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我们是不能支付的,借款期限以外的应该按照年率6%支付利息。被告张嘉硕未到庭无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解鸿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借款40万元给被告陈瀚尧和尹思,借款合同约定,如果到期被告还不上钱,把大唐天下江山的房屋过户给原告;2、收条1份,证明被告陈瀚尧和尹思确认收到了40万元,本案被告张嘉硕在收条上是担保人的地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3、房屋买卖合同1份,证明被告房屋所在地,被告按期不能偿还借款将房屋过户给原告;4、转帐凭证4份,证明原告将40万元交付给借款人陈瀚尧,从转账记录上体现转给陈瀚尧的是23.1万元,转给张嘉硕的是12万。被告陈瀚尧、尹思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仅凭合同不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本金40万元,合同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合同第5条约定的违约责任,因违反法律规定应是无效条款;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40万元,原告应该提供相应的履行方式,时间、地点来证明;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房屋买卖合同,实质是抵押担保合同,该合同显失公平,合同标的的房屋实际价值应在120万元左右,而合同中约定的价值是40万元,该合同是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而签订的,因该抵押担保合同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根据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实际收到原告借款金额为23.1万元,该份证据也否认了原告的前三份证据。被告陈瀚尧针对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庭提供证据如下:1、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南支行陈瀚尧卡的银行流水1份,证明3月28日通过李全明的卡,转入到被告陈瀚尧帐户中23.1万元;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陈瀚尧和尹思系夫妻关系。原告解鸿超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陈瀚尧是通过张嘉硕找到我借款的,陈瀚尧让我将12万元打到张嘉硕的卡中,写收条的时候陈瀚尧说让张嘉硕在上面签字,也是怕张嘉硕不承认,陈瀚尧与张嘉硕两个人之间的事情我不清楚,陈瀚尧说这个钱是他借的,借款合同也确认了40万元借款;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因被告张嘉硕未到庭对以上证据无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法院对张嘉硕询问笔录1份。原告解鸿超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张嘉硕称其借了12.1万,陈瀚尧借了23.1万元这不是事实,原告与陈瀚尧和尹思本不认识,是通过张嘉硕认识的,原告不可能借陈瀚尧和尹思钱,担保物是陈瀚尧的,基于有保障才借给他40万,因此陈瀚尧用房子作抵押就应该承担全部借款的数额。从借条、房屋买卖合同、收条都可以看出陈瀚尧对40万元本金应该承担全部偿还责任,同时这份笔录证明了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4.8万元,可以推算出月利率4%,利息4.8万元加上打到陈瀚尧的23.1万元,再加上打到张嘉硕的12.1万元正好是40万元。被告陈瀚尧、尹思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这份证据恰恰证明了本案被告陈瀚尧和尹思与张嘉硕分别向原告借款23.1万元和12.1万元,这份证据也证明被告张嘉硕所借的12.1万元是按月利率4%计算,并不证明本案被告陈瀚尧和尹思的借款约定利息。原告在变更诉请之后已经说明被告张嘉硕是于2015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12万,而被告陈瀚尧和尹思是于2015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23.1万元,从时间上来看,它不属于同笔借款,是分别向原告借款。本院对以上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4,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陈瀚尧所举1-2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法院对张嘉硕询问笔录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过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3月27日,陈瀚尧、尹思(甲方)与解鸿超(乙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载明:乙方贷给甲方人民币40万元整,于2015年3月24日前交付给甲方;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4日至6月23日;限制条款:甲方将大唐天下江山1号楼5层165号130.99平方米住房,作价40万元质押给乙方;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24日前一次性偿还本金;违约责任:如甲方不能按期还款,自愿将质押房产过户给乙方(买卖合同已签);本合同自借款交付之时生效。陈瀚尧和尹思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李英华代解鸿超签字。2015年3月27日陈瀚尧出具收条,载明:收到人民币40万元,担保人张嘉硕在收条上签字。2015年3月24日,解鸿超通过李明全卡号为6226197400066220分三次汇款到张嘉硕帐号为301290000007帐户12万元;2015年3月28日解鸿超通过李明全卡号为6226197400066220分五次汇款到陈瀚尧帐号为622908583276831111帐户23.1万元。2015年3月27日,陈瀚尧、尹思(出卖方)与解鸿超(买受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主要内容:出卖方房屋坐落于大唐天下江山1号楼5层165号,建筑面积为130.99平方米,房屋代码为146083I303010305165146083I303010305165146083I303010305165146083I303010305165,总金额为40万元整,出卖方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当日,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交给买受方,并应收到该房屋全部价款之日起90日内,将该房屋付给买受方。违约责任:逾期超过3个月,则视为出卖方不履行本合同,买受方有权终止合同,出卖方按买受方累计已付款的50%向买受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实际经济损失超过出卖方支付的违约金时,实际经济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部分由甲方据实赔偿。出卖方按买受方累计已付款的50%向买受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在买受方实际接收房屋之日起,出卖方协助买受方在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向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如因出卖方的过失造成买受方不能在双方实际交接之日起30天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买方有权提出退房,出卖方须在买受方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天内将买受方已付款退还给买受方,并按已付款的50%赔偿买受方损失。陈瀚尧与尹思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日,原告解鸿超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解鸿超与陈瀚尧、尹思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有效,陈瀚尧和尹思应按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逾期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认定问题。虽然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本金为40万元,“收条”中写明收到40万元。通过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解鸿超于2015年3月24日通过李明全帐户分三次汇款到张嘉硕帐户12万元和2015年3月28日分五次汇款到陈瀚尧帐号为帐户23.1万元,通过张嘉硕陈述其确实收到汇款12万元亦有1000元系其之前个人所借,而被告陈瀚尧抗辩实际收到金额为23.1万元,其借款金额亦为23.1万元,原告主张原告借款金额为35.2万元,但原告对张嘉硕借款12.1万元是否为陈瀚尧所借,是否为陈瀚尧指示交付于第三人张嘉硕,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张嘉硕亦承认12.1万系其个人所用,“其还给谁都可以”,况且原告也承认其与张嘉硕另有经济纠纷在其他法院已经立案,故本院对被告陈瀚尧借款本金认定为23.1万元。关于原告2015年3月24日通过李明全帐户分三次汇款到张嘉硕帐户12万元和另1000元,可另行解决。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陈瀚尧、尹思与解鸿超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利息,通过原告陈述口头约定月利4分,通过核实保证人张嘉硕该情况属实,故对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调整为年利率24%,自2015年3月29日起算至实际给付。关于原告主张担保人张嘉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张嘉硕在收条中签字为担保人,未有明确约定,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瀚尧、尹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解鸿超借款本金23.1万元;二、被告陈瀚尧、尹思支付原告解鸿超借款本金23.1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29日至实际给付时按年利率24%计算,与前款同时履行;三、被告张嘉硕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解鸿超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陈瀚尧、尹思、张嘉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3320(案件受理费9800元和保全费352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解鸿超负担5035元,被告陈瀚尧、尹思负担案件受理费4765元和保全费3520元,二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杨人民陪审员  赵沛钰人民陪审员  杜艳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孙 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