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07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浙江太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阮宜平、伍李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太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阮宜平,伍李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07758号原告浙江太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俊超,浙江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丽娜,浙江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宜平。被告伍李芝。原告浙江太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阮宜平、伍李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太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俊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阮宜平、伍李芝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太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0月30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阮宜平以自有的浙G×××××大众牌汽车抵押,并约定月利息1.8%,付息时间为每月30日,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8月29日。双方在违约条款中约定,乙方若不及时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甲方有权主张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提前届满,要求乙方立即归还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借款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80000元借款。但二被告未支付利息,构成违约。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8900元(利息按月利率1.8%自2015年10月30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现暂算至起诉之日),违约金9890元(违约金按月利率2%自2015年10月30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现暂算至起诉之日);2.判令二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用4800元;3.判决确认原告第1.2项诉请范围内对被告阮宜平所有并用以抵押的大众牌汽车(车牌号浙G×××××)拍卖变卖所得款拥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阮宜平、伍李芝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抵押借款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抵押借款的事实及违约金利息的约定。2.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3.转账凭证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借款已交付。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主张自己权利支出合理律师代理费。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0月30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8月29日,月利率1.8%,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如二被告逾期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除应按照逾期利率支付利息外,还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及逾期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如二被告违反本合同义务,原告有权自违约行为起主张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提前届满;被告阮宜平以浙G×××××车辆作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但二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分文利息。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费4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提前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合计不能超过月利率2%。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宜平、伍李芝偿还原告浙江太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借款8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从2015年10月30日起计至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阮宜平、伍李芝偿付原告浙江太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4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浙江太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阮宜平所有的浙G×××××汽车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浙江太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阮宜平、伍李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37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高明人民陪审员 刘森荣人民陪审员 郑欢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骆光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