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民终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安小红与被上诉人安忠江、安文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小红,安忠江,安文和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民终1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小红,女,回族,生于1973年10月10日,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甘肃晨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忠江(又名安重仓),男,回族,生于1941年3月6日,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农民(系安小红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文和,男,回族,生于1962年6月24日,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居民(系安小红之兄)。上诉人安小红因与被上诉人安忠江、安文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5)崆民初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小红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确认崆峒区柳湖西路220号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归上诉人安小红所有;3.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崆峒区柳湖西路220号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系上诉人所有。该处房产是上诉人于1997年8月25日从柳湖乡金滩村四社农民何涛手里买来的,并于2002年11月5日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先后修建二层房屋一处。后因上诉人在外做生意,安忠江和上诉人女儿一直在该处房产居住。基于以上事实,涉案房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归上诉人所有;2.上诉人办理的国用(2002)字第654号土地使用证和12257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均真实合法有效,系确认崆峒区柳湖西路220号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合法依据。原判以一份真伪不明的“三方证明”确认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的做法是完全错误的;3.原判在现有的权属证书有效的情况下,以一份真伪不明的“房产证明”为依据确认崆峒区柳湖西路220号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权利人的做法,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安忠江、安文和辩称,1.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正确无误,安小红非崆峒区柳湖西路220号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实际所以有人。该处房产是答辩人购置并修建的,并居住使用至今。且有答辩人与安小红签署的《房产权证明》,其真实性已经通过法定鉴定程序获得证实。该证明足以充分证明答辩人就是涉案房产的实际所有人;2.原判审理程序合法。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判正确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忠江与安小红系父女关系,安文和与安小红是兄妹关系。1997年8月25日安忠江从柳湖乡泾滩村四社农民何涛处购置了柳湖西路220号土地一块,长27.64m,宽7.24m,面积200.15㎡,由于安忠江不识字,由安小红出面代签了买卖协议。1998年上半年安忠江在该片土地上修建了7间房屋。1998年12月22日安忠江申请办理房产证,因土地买卖协议是安小红所签,遂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安小红名下,此后《土地使用权证》也登记在安小红名下,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一直由安忠江保管至今。2007年3月安忠江修建了两间门面房,并在门面房和原来的7间平房的基础上加盖了二层楼房。同年8月10日安忠江为防止其子安文和与安小红就该院落的财产、土地权属问题发生争执,影响兄妹关系,便将安文和与安小红召集到一起,三方共同签署了《房产权证明》一式两份。约定:“安忠江、安文和在柳湖西路220号拥有住宅一处。因为当时安文和外出新疆打工,不能及时返回办理房产手续。为了让该住宅有合法手续,安忠江、安文和、安小红商议,暂将该处住宅产权办理在安小红名下。安文和打工回来后安小红将此产权过户于安文和名下。且安小红在持此房产权证期间,不能以任何名义、理由将房产权手续转让、抵押、变更及一切经济、债务用途。现今,安文和打工归来,欲将此房屋土地产权手续过户到安文和个人名下。因暂时经济能力不足,所以推迟过户。出于法律程序,安忠江、安文和、安小红决定立此证明。证明:柳湖西路220号住房,房屋所有权证。证号:12257土地使用证,证号:国用(2002)字第654号。是安文和个人所有与安小红无任何关系。并且,安小红与柳湖西路220号住宅的继承、开发、拆迁、变更、债务、经济等一切事务无关。”2014年9月安忠江又在楼房后面修建了36㎡的平房。2015年2月柳湖西路220号面临拆迁,安小红到拆迁部门去了解情况,拆迁部门向安小红出具了安忠江提供的《房产权证明》复印件,该证明反映柳湖西路220号住房是安文和个人所有与安小红无任何关系。安小红认为安忠江、安文和在房产面临拆迁时,出具虚假的产权证明,妄图将其所有的土地和房产占为己有,并领取拆迁赔偿款。遂起诉要求依法确认崆峒区柳湖西路22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归安小红所有。审理中,安文和提起反诉要求依《房产权证明》确认柳湖西路220号土地的使用权和房屋的所有权归其所有。安小红对安文和提供的《房产权证明》提出异议,申请对《房产权证明》上“安小红”的签名和指纹进行司法鉴定。崆峒区人民法院委托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6月9日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2015]甘政司[痕]鉴字第(010)号和[2015]甘政司[文]鉴字第(085)号鉴定书,其中,(085)号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为:《房产权证明》落款处“女儿:”栏“安小红”签名笔迹是安小红书写。(010)号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为:《房产权证明》落款栏“女儿:”处写有“安小红”签名处的手印是安小红右手食指所留。安小红质证后,认为安文和提交给法院的《房产权证明》与安忠江提供给拆迁部门的《房产权证明》不相同,申请对已鉴定的《房产权证明》进行重新鉴定,对安忠江提交给拆迁部门的《房产权证明》进行初次鉴定。崆峒区人民法院委托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0月10日该中心对安小红申请重新鉴定的《房产权证明》作出了甘中科【2015】司鉴字第2081A号安小红签名司法鉴定意见书和【2015】司鉴字第2081B号安小红指纹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司鉴字第2081A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上的“安小红”签名是其本人所写。”【2015】司鉴字第2081B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07年8月10日的《房产权证明》(背面标注为“复鉴”字样)女儿处的安小红笔迹上的红色指纹,经检验不具备检验条件。”同时该中心对另一份《房产权证明》作出了甘中科【2015】司鉴字第2080A号安小红签名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甘中科和甘中科【2015】司鉴字第2080B号安小红指纹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司鉴字第2080A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上的“安小红”签名是其本人所写。”【2015】司鉴字第2080B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07年8月10日的《房产权证明》(背面标注为“初鉴”字样)女儿处的安小红笔迹上的红色指纹,经检验不具备检验条件。”两次鉴定费用共计13200元,安小红垫付8700元,安忠江垫付45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安小红与安忠江、安文和争执的焦点是柳湖西路220号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归属问题。从安小红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来看,柳湖西路220号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均登记在安小红名下。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区柳湖西路220号的土地实际由安忠江长期占有并使用,该片土地上的房屋也由安忠江修建(经多次修建现有房屋与房产证不相符),并一直居住至今。1998年12月22日,在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因土地买卖协议系安小红代为签订,故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将柳湖西路220号的房屋产权登记在安小红名下。2007年8月10日安忠江、安文和与安小红签订的《房产权证明》。约定,柳湖西路220号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归安文和所有,经司法鉴定,两份《房产权证明》中落款处“安小红”的签名均系安小红本人书写,“安小红”笔迹上的指纹虽不具备检验条件,但不能否认《房产权证明》的真实性。加之,安小红与安忠江、安文和之间系近亲属,彼此之间关于不动产转移的约定比较特殊,不能完全以登记的权利人来确定不动产的权利归属。我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据此,安小红和安忠江、安文和之间签订的《房产权证明》合法、有效,柳湖西路220号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应归安文和所有。综上,对安小红要求确认柳湖西路220号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安文和的反诉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安小红、安忠江垫付的鉴定费用,由其各自承担。关于安忠江与安文和等家庭成员之间的财产关系,与本案无关,双方可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驳回安小红要求确认平凉市崆峒区柳湖西路22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二、位于平凉市崆峒区柳湖西路220号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归安文和所有。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安小红承担。反诉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安小红承担。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柳湖西路220号宅基地的土地使用证及地上建筑物房屋所有权证所记载的内容均无异议,只是对涉案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有争议,即安小红和安文和均主张其为涉案土地及房屋实际权利人。而原判对本案定性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仅是指房屋所有权纠纷,并未包含用益物权(土地使用权)确认纠纷,故本案的案由应为物权确认纠纷。因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位于柳湖西路220号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如何确定。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但该法第十五条同时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法第三十三条又规定:“因物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的土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虽然登记为安小红,但安小红与其父安忠江、其兄安文和于2007年8月10日签订的《房产权证明》中明确约定,因当时安文和外出新疆打工,不能及时返回办理房产手续,为了让该住宅有合法手续,经安忠江、安文和与安小红商议,暂将该处住宅产权办理在安小红名下,待安文和打工回来后,安小红将此产权过户到安文和名下。现安文和打工归来,欲将此房屋土地产权手续过户到安文和名下,因暂时经济能力不足,所以推迟过户。同时还约定该住宅房屋所有权证与土地使用权证是安文和个人所有,与安小红无任何关系。据此,该《房产权证明》实质上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尽管安小红否认其签订过《房产权证明》,且在一审中两次申请对其在该《房产权证明》中的签名和指纹进行鉴定,但经原审法院委托,两家鉴定机构鉴定,均认定《房产权证明》中落款处“安小红”的签名笔迹是安小红本人书写。而两家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安小红虽不认可两家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但其在一、二审中均未举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安小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产权证明》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涉案不动产权属证书所记载的权利人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至于安文和未办理物权登记,并不影响《房产权证明》的效力。且该证明约定的不动产归属及原因为基础法律关系,双方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涉案不动产物权权属及原因行为争议并不涉及对登记行为合法性的审查,所以不存在行政诉讼先行的问题。综上所述,安小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安小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军平审 判 员 曹海荣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晁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