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民终5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闫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53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甲。委托代理人闫海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上诉人闫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4民初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原、被告于××××年××月××日于邯郸市馆陶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有一子闫某乙。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二、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称双方恋爱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于2014年9月带着孩子回到老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三、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称被告并无家庭暴力的情形,被告比原告更适合抚养孩子,请法院判决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审法院认为,夫妻生活应互敬互让,互相包容,现原、被告未珍惜夫妻感情,造成双方感情破裂,且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法院对此予以准许。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孩子,考虑到孩子从出生至今大部分时间由原告照顾,且孩子年仅两岁五个月,刚出哺乳期,跟随母亲生活较为适宜,故法院支持原告抚养孩子的主张。关于抚养费,原、被告的月收入均为3000元,被告每月支付原告8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闫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闫某乙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闫某甲每月10日前支付原告抚养费800元,被告闫某甲有探望孩子的权利,每个月两次,原告予以配合。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判后,闫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在本案一审中同意离婚,是因为当时双方正在闹矛盾,所以才做出了不理智的决定,现在上诉人认为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为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故不同意离婚;2、如果法院坚持判决离婚,上诉人认为小孩由上诉人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⑴上诉人系一名国家在编教师,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而被上诉人经济状况一般,上诉人可不用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⑵小孩已过哺乳期;⑶上诉人的母亲、哥哥、姐姐都愿意帮助上诉人抚养小孩;⑷考虑我国的传统,小孩跟母亲生活可能遭到他人的歧视,跟父亲一直生活更有利于其人格发育。3、关于小孩的抚养费问题,本案一审时上诉人的月工资为3000元,在一审庭审结束后的第三天,上诉人已从原单位离职现在邯郸市馆陶县拐渠小学任教,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每月的抚养费依法应支付500元。4、考虑到双方有矛盾,上诉人行使探望权有一定的困难,请求法院进一步明确如何行使探望权。请求二审法院为上诉人主持公道,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本案二审时,上诉人闫某甲提供了馆陶县拐渠联合小学出具的其2016年1月份至5月份的工资明细,以证实其现月工资收入约2000元。被上诉人张某辩称,该明细无精神文明奖及绩效工资,对上诉人要求减少抚养费的主张不认可。原审查明的其他情况属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诉争双方在本案一审时均同意离婚,现上诉人闫某甲又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其所述理由不能成立,且考虑被上诉人张某仍坚决要求离婚,故应准予双方离婚为宜。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原审综合本案案情,判令婚生子闫某乙由张某抚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抚养费的数额问题,原审根据上诉人自认的工资收入酌情认定抚养费数额,于法有据,现上诉人主张其收入减少,但未全面提交其现收入状况,故对其要求减少抚养费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探望权的行使问题,原审已经作出判决,至于具体的执行问题,需要诉争双方真正为子女的××成长着想,加强沟通、妥善解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闫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根山审 判 员 高瑞江审 判 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