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1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支行与日照鸿飞燃料有限公司、日照市源亿建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支行,日照鸿飞燃料有限公司,日照市源亿建材有限公司,新泰市富邦工贸有限公司,山东联盛能源有限公司,邹红彬,王相美,邹红久,李桂娟,陈兴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51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支行,住所地日照市烟台路201号。诉讼代表人:王青,行长。委托代理人:高伟伟,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成龙,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鸿飞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东港区黄海二路39号观海苑办公楼10楼。法定代表人:李桂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恩柱,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邹红久,该公司职工。被告:日照市源亿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高旺村。法定代表人:丁召海,经理。被告:新泰市富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新泰市翟镇东梁庄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邹红彬,经理。被告:山东联盛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蒙阴县高都镇西住佛村。法定代表人:邹红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红久,公司员工。被告:邹红彬。被告:王相美。被告:邹红久。被告:李桂娟。委托代理人:邹红久,系李桂娟之夫。被告:陈兴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支行诉被告日照鸿飞燃料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市源亿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新泰市富邦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山东联盛能源有限公司、被告邹红彬、被告王相美、被告邹红久、被告李桂娟、被告陈兴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成龙、被告日照鸿飞燃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恩柱、邹红久,被告山东联盛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红久,被告李桂娟的委托代理人邹红久,被告邹红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照市源亿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新泰市富邦工贸有限公司、被告邹红彬、被告王相美、被告陈兴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支行诉称:2014年11月18日,被告日照鸿飞燃料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支行签署了合同编号为中借字[2014]第080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原告依约办理。被告日照市源亿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新泰市富邦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山东联盛能源有限公司、被告邹红彬、被告王相美、被告邹红久、被告李桂娟、被告陈兴起分别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支行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日照鸿飞燃料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现由于被告日照鸿飞燃料有限公司经营出现困难,已经面临重大诉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日照鸿飞燃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450万元及贷款产生的全部利息;其他被告对日照鸿飞燃料有限公司所有的偿付义务在各自的担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日照鸿飞燃料有限公司、被告山东联盛能源有限公司、被告邹红久、被告李桂娟共同答辩称:对原告所诉均无异议。被告日照市源亿建材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答辩人担保属实,但应当由借款人优先偿还;2、答辩人即使承担担保责任,也仅承担借款人不能偿还部分的八分之一;3、答辩人现经营特别困难,无力承担担保责任。案经送达,被告新泰市富邦工贸有限公司、被告邹红彬、被告王相美、被告陈兴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原告(乙方、贷款人)与被告日照鸿飞燃料有限公司(甲方、借款人)签订编号建日市中借(2014)第08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450万元;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4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乙方有权将甲方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甲方承担而由乙方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但对于本金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贷款、利息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贷款或者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贷款,甲方的还款在偿还上述费用后应按照先还本后还息的原则偿还;甲方应在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贷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还本计划如下:1.2015年11月17日,金额4500000元。甲方应于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前在资金回笼账户或在乙方开立的其他账户上备足当期应付之款项并自行转款还贷(乙方也有权从该账户上划款还贷),或者于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从其他账户上转款用于还贷。甲方的义务:(一)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提款并足额清偿借款本息,承担本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甲方违约情形:(一)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二)甲方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出现上述任一情形,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逾期是指甲方未按期清偿或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本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借款到期前,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因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甲方承担。2012年4月19日,原告(乙方、债权人)分别与被告陈兴起、被告李桂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上述合同均约定:上列保证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原告与被告日照鸿飞燃料有限公司债权确定期间为2012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9日;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日照鸿飞燃料有限公司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授信业务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本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本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贰仟伍佰万元整。如甲方根据本合同履行担保义务的,该最高额按履行的金额相应递减;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按乙方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乙方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止;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乙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甲方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抵押……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2014年11月17日,原告(乙方、债权人)分别与被告邹红彬、王相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与邹红久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上述合同均约定:上列保证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原告与被告日照鸿飞燃料有限公司债权确定期间为2014年11月17日至2019年11月17日;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日照鸿飞燃料有限公司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授信业务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本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本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整。合同其余约定与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相同。原告(乙方、债权人)与被告日照市源亿建材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与被告新泰市富邦工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与被告山东联盛能源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分别约定:鉴于乙方为日照鸿飞燃料有限公司连续办理下列第一项授信业务而将要及/或已经与债务人在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1日、在2014年11月18日至2019年11月18日、在2014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1日期间(下称“债权确定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一)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本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本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分别为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整、壹仟伍佰万元整、贰仟伍佰万元整;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按乙方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乙方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止;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乙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甲方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如果甲方未在乙方要求的期限内全部支付应付款项,应自逾期之日起至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应付款项之日止,根据迟延付款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伍的标准像乙方支付违约金,在此情形下,甲方承担的保证责任与上述违约金之和不以本合同约定的最高责任限额为限;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抵押……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甲方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4年11月18日向被告日照鸿飞燃料有限公司发放借款4500000元。上述借款发放后,被告日照鸿飞燃料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息义务,利息仅按期归还至2015年7月20日,且借款到期后,被告亦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转存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账户明细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日照鸿飞燃料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市源亿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新泰市富邦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山东联盛能源有限公司、被告邹红彬、被告王相美、被告邹红久、被告李桂娟、被告陈兴起分别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均成立并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借款,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日照鸿飞燃料有限公司亦应按约及时足额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日照鸿飞燃料有限公司未按约及时足额履行付息义务,且借款到期后亦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金,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日照鸿飞燃料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日照市源亿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新泰市富邦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山东联盛能源有限公司、被告邹红彬、被告王相美、被告邹红久、被告李桂娟、被告陈兴起对诉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上列被告作为诉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应对借款人即被告日照鸿飞燃料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清偿义务。至于各担保人的担保范围,被告日照市源亿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新泰市富邦工贸有限公司、被告邹红彬、被告王相美、被告邹红久作为本金最高额保证人,其担保的债权最高限额均为15000000元。决算期届至,保证人担保的主合同本金余额均未超出最高限额,故原告要求上述保证人就诉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联盛能源有限公司、被告李桂娟、被告陈兴起作为最高额保证人,其担保的债权最高限额均为25000000元。决算期届至,保证人担保的主合同本金余额均未超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限额。故原告要求上述保证人就诉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鸿飞燃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支行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随本付清)。二、被告日照市源亿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新泰市富邦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山东联盛能源有限公司、被告邹红彬、被告王相美、被告邹红久、被告李桂娟、被告陈兴起对本判决确定的被告日照鸿飞燃料有限公司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日照鸿飞燃料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浩代理审判员 宋 怡代理审判员 刘 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薄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