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6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谈国祥与屈恺平、张芝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国祥,屈恺平,张芝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6660号原告:谈国祥,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娟,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屈恺平,男,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被告:张芝榕,女,198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恺平,住常熟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11号。负责人:王晓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叶锋,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承倩,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负责人:黄东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国强,该公司常熟支公司员工。原告谈国祥诉被告屈恺平、张芝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维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审理中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年7月14日、8月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国祥的委托代理人张正娟、被告屈恺平并代理被告张芝榕、中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承倩、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谈国祥诉称,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91846.8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1万元,要求一并处理。原告诉请过高,诉讼费、鉴定费我方不承担。被告屈恺平、张芝榕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55268.36元,要求一并处理,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返回我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9时55分左右,原告谈国祥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海虞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往北行驶至海虞北路美城面包新语前在避让驶入非机动车道的被告屈恺平所驾驶苏E×××××小型轿车时摔倒受伤。2015年3月27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屈恺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谈国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屈恺平提出复议,2015年5月4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决定:维持常熟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谈国祥即被送至常熟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髋臼骨折伴髋关节中心性脱位,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14日出院,后原告又在该院多次门诊治疗,前后共用去医疗费82805.3元,并外购了拐杖一副计150元。2016年1月13日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谈国祥的伤情鉴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谈国祥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髋臼骨折、左耻骨上下支骨折,目前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其损伤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IX级(九级)伤残。2、建议其误工时限为伤后180日;伤后共90日给予1人护理并予以营养支持。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被告屈恺平驾驶的苏E×××××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芝榕,该车辆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屈恺平与被告张芝榕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中保公司垫付过原告谈国祥1万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了原告谈国祥55268.36元。还查明,原告父亲谈祖林(1946年6月23日生)与母亲沈小妹(1948年3月26日生)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长子谈国祥、次子谈国军,女儿谈国芳。目前谈祖林、沈小妹每月分别有农保收入329元、225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而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谈国祥将损失确定为:医药费828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22592.5元,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1486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18067.1元、母亲2144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52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15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按照80%的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被告中保公司认为,医药费要扣除无对应病历记载的396元并扣除2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04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认为伤残等级过高,由法院依法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要扣除其父母的农保收入,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不予承担,伤残辅助器具费150元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75%比例赔偿。被告屈恺平、张芝榕对医疗费无异议,鉴定费认为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余均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无异议,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因当事人在各项费用的数额、标准及承担上未取得一致意见,致当庭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原告谈国祥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村委会证明、户籍证明、银行明细清单、公司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等、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承诺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谈国祥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按照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屈恺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谈国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时苏E×××××轿车由被告屈恺平使用,侵权人是被告屈恺平,故相应责任应当由屈恺平承担。同时因苏E×××××轿车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保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原告谈国祥和屈恺平按照责任比例分别承担75%和25%,被告屈恺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75%的比例予以赔偿,超过商业险范围再由屈恺平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计算。分别为: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前后治疗为82805.3元的医疗费票据。被告中保公司认为需要扣除2016年5月11日没有对应病历的医药费票据编号为0032901209和0037635912的396元医疗费并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针对原告2016年5月11日所花费的396元医疗费,原告起诉时和审理过程中始终未能提供对应病历和相应的CT报告单,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中保公司提出的非医保用药问题,治疗过程中的用药非伤者及被保险人所能控制,中保公司未能就非医保用药问题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医疗费为8240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100元(22天×50元/天),被告认可天数,标准认为按照3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22天,标准5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1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90天×50元/天)。被告方认可68天,认为应当扣除住院22天,标准按照30元/天。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为伤后共90日予以营养支持,而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支持,营养费中不再重复计算,故营养费按照标准50元/天计算68天为34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0800(90天×120元/天)。被告方对计算天数无异议,标准认可60元/天。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为90天,标准按照100元/天计算,本院认定护理费为90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22592.5(6月×45185元/年)。被告保险公司对误工期限无异议,计算标准表示认可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本院认为,误工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6个月,标准从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和银行明细反映,事故前原告的年收入达到了45185元,因此误工费为22592.5元。6、残疾赔偿金,其中伤残等级原告主张按照37173元/年标准计算为148692元,被告中保公司则认为按照十级伤残计算,但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和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按照鉴定机构确定的九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标准符合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伤残等级损失为148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父亲谈祖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067.1元;母亲沈小妹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442.2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父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按照24966元/年标准、扣除农保收入、结合年龄、伤残等级和子女情况计算,原告父亲谈祖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413.2元[(24966-329×12)×11×0.2÷3];母亲沈小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297.2元[(24966-225×12)×13×0.2÷3],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34710.4元。上述合计残疾赔偿金应为183402.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认为按照责任为7000元。根据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之间发生事故,非机动车或者行人负次要责任或者同等责任的情况下,可以视为非机动车或者行人存在一般过失,因原告事发时驾驶非机动车且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在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时不再考虑过失相抵,故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被告认可200元,本院根据原告前后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520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该费用为原告诉前进行伤残鉴定时的实际支出,系事故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赔偿范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鉴定费为2520元,保险公司应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10、伤残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150,购置了拐杖一副,原告表示用于手术后康复使用。经征求本院法医意见,原告购置的拐杖用于康复使用是合理的,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辅助器具费150元,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谈国祥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为824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400元、护理费为9000元、误工费为22592.5元、残疾赔偿金1834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为252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150元合计314874.2元。上列赔偿项目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为824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400元合计86909.3元,其中1万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76909.3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为9000元、误工费为22592.5元、残疾赔偿金1834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150元合计225444.9元,其中11万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5444.9元;故中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万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76909.3元、115444.9元及鉴定费2520元,合计194874.2元,由被告中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46155.65元,故被告中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谈国祥266155.65元。被告中保公司已支付的1万元在赔偿总额中应予以扣除,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的55268.36元在中保公司应付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谈国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辅助器具费合计266155.65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已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256155.65元。履行时间和方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谈国祥200887.2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款55268.3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30元,原告谈国祥负担80元,被告屈恺平负担850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谈国祥支付,原告谈国祥预交的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维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卢丽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