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5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赵红梅与宫殿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红梅,宫殿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5民初228号原告:赵红梅。委托诉讼代理人:靖胜奇,蠡县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宫殿东。原告赵红梅与被告宫殿东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靖胜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殿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红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让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0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赵红梅与刑小兵共同经营皮草生意,从2014年间,被告宫殿东分多次共同向原告赵红梅购买银狐皮、貂皮、貉皮等皮草产品,截至2015年7月5日,被告宫殿东共欠下原告赵红梅货款925000元,后被告给付20000元,剩余货款905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依法起诉,以达上述请求。被告宫殿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红梅与邢小兵合伙做皮草生意,从2014年4月份至2014年11月份,被告宫殿东多次购买原告赵红梅的皮草产品,2015年7月5日,双方经结账后,被告宫殿东欠下原告赵红梅货款925000元,被告宫殿东为原告赵红梅和邢小兵写一欠据,载明:“2014年宫殿东欠赵红梅、邢小兵皮草货款玖拾贰万伍仟元整(925000)。此条作为凭证。欠款人宫殿东(签名、手印)身份证号:131121197801033253被欠款人赵红梅邢小兵(签名、手印)日期:2015年7月5日”。后经原告赵红梅索要,被告宫殿东偿还原告赵红梅2万元,现尚欠原告赵红梅905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赵红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书,申请冻结被告宫殿东存款910000元,1、本院出具(2016)冀0635民初228号民事裁定书,于2016年3月21日冻结了被告宫殿东在中国民生银行北京西单支行名下存款453648.46元;2、本院出具(2016)冀0635民初22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于2016年7月8日,查封了被告宫殿东所有的京Q×××××轿车一辆、京Q×××××轿车一辆。2016年5月30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提出案外人异议,请求解除对被告宫殿东名下存款40万元,并提交证据:1、借款合同。2、担保合同及质押清单。3、圈存信息、账户信息。4、案外人异议申请书、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负责人证明。原告赵红梅提交由原告书写、邢小兵按手印的证明一份,证明欠款由原告赵红梅一人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赵红梅与被告宫殿东之间口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宫殿东购买原告赵红梅及邢小兵的皮草产品,被告宫殿东收货后应按约定给付原告赵红梅及邢小兵货款。因邢小兵同意由原告赵红梅主张被告宫殿东所欠货款,且原告赵红梅持有被告宫殿东所书写的欠条,故原告赵红梅要求被告宫殿东给付货款90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宫殿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宫殿东给付原告赵红梅货款905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850元,由被告宫殿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梅审 判 员 王建兰代理审判员 XX青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崔少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