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25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石兴林与徐柳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兴林,徐柳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5民初300号原告:石兴林,男,住广东省封开县,身份证号码:×××4915。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星,男,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柳洪,男,住广东省德庆县。身份证号码:×××0617。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锦泉,男,住广东省德庆县。由德庆县斌山中学推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地址:肇庆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895273308W。法定代表人黄文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华,女,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作明,男,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兴林诉被告徐柳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兴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星、被告徐柳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锦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兴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20000元;二、判决被告徐柳洪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47263.68元;三、由两名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4日13时20分,被告徐柳洪驾驶粤H×××××号小型轿车由封开县华润水泥厂往江口镇方向行驶,途径G321线212KM+100M华润水泥厂路口在驶入G321国道时,因未让道路内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优先同行,致粤H×××××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封开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于2015年8月8日作出第44122532015006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柳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事故发生后即到××医院和封开县长岗镇卫生县治疗,因伤势严重再转广西梧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院费43648.59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还有:护理费5550元(37天×1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37天×100元/天),处理交通事故及治疗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700元(5天×340元/天),营养费12600元(252天×50元/天),伤残鉴定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80820.96元(12245.6元/年×20年×33%),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损失共187519.55元。原告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的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是粤H×××××号小型轿车的强制保险承保人,依法应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120000元。余下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67519.55元,由于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徐柳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徐柳洪还应依法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47263.68元。原告石兴林在举证的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A1、A2、A3、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新常住人口信息》、被告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A4、《道路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与责任。A5、《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治疗的事实。A6、××证明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治疗需要护理及因伤需要加强营养。A7、《住院费用清单》、《收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伤残鉴定费。A8、《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需要后续手术治疗费。A9、《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伤残。A10、广西梧州市中医医院的《CT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被诊断为“左侧第6肋骨骨折、第6、9胸椎及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和胸腰椎退行性变、左侧股骨头粉碎性骨折”。被告徐柳洪辩称,就原告诉我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我根据事实和有关法律、法规作出如下答辩意见:1、我尊重封开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现场勘验,同意封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第44122532015006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2、按照封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第44122532015006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该由我负责的,我愿意负责。3、答辨人已经为本次事故的车辆(粤H.XL9**)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购买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全保。我愿意按封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所认定的责任,由保险公司按保险相关条款赔付。4、我已经垫支原告医药费有2项:(1)2015年7月15日垫支壹万元(10000元)(2)2015年8月10日垫支伍仟元(5000元),共壹万伍仟元(15000元)。5、我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有2项:(1)车辆维修费肆仟伍佰壹拾元(4511.00元)。(2)车辆检测费壹佰玖拾元(190.00元)。6、我要求保险公司在理赔时,将上述第4款项扣除归还给我,第5项按事故责任认定和有关条款扣除归还我。被告徐柳洪在举证的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B1、被告徐柳洪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B2、被告徐柳洪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驾驶资格;B3、被告徐柳洪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车辆合法性;B4、《交强险投保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车辆购买了强制保险。B5、《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车辆购买了商业险全险;B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该交通事故认定;B7、封公(交)行鉴告字(2015)第JY42914号《鉴定意见告知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车辆安全技术检验结果。B8、《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被告》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指标;B9、《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表》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指标;B10、《车辆检验费发票》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车辆检测费用;B11、《车辆维修费发票》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车辆维修费用;B12、《垫支医疗费收据(1)》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垫支医疗费事实;B13、《垫支医疗费收据(2)》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垫支医疗费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辩称:一、我司承保情况:粤H×××××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12.2万元)和商业车险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报喜那金额为30万元,由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根据《单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约定,依法处理。二、我司的赔付情况:在被保险人申请预付赔款情况下,我司已同意其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该款用于治疗原告。(该款直接转入原告就医医院所属的账户内,收款人:梧州市中医院,账号:45×××50,收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新兴三路支行。)至此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赔偿完毕。综上,我司恳请法院,在粤H×××××号车交强险余额范围内依法作出判决。三、针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我司作如下答辩:1、关于医疗费。原告应提供医疗费收据、病历和用药清单来给予证明其医疗费用。我司请法庭依法核实具体费用,以及当事人垫付的情况。我按交强险的约定,同意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内赔偿。请法庭注意,我已在交强险内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2、关于后续医疗费。该部分费用尚未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计算。退一步来讲,即使原告需要后续医疗费,原告取出内固定的费用应以2000元为宜。3、关于伙食补助费。我司有异议,根据梧州市中医院的住院记录,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住院36天,因此,原告的伙食补助费应为3600元,请法庭采纳我的意见,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依法予以扣减。4、关于护理费。(1)对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150元/天,我司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和实际收入损失的证明等材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我司认为应参加护理人员从事同等级别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50元/天来计算。(2)关于护理时间,而护理时间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时间证明为准,请法庭予以支持。根据梧州市中医院的住院记录,经核实住院护理时间为36天。因此,护理费应为50元/天×36天×1人=1800元。5、关于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明其营养费支出的情况,我司认为该项目巨缺乏相关的事实依据,对此不予认可。退一步来说,即使需要营养费,结合样稿的伤情以及治疗情况,我司认为该费用以500元为宜。6、关于残疾赔偿金。我司对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现依法申请法院对石兴林第6、9胸椎及第1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左髋关节脱位并髋臼骨折、左股骨头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断裂、左膝软组织挫裂伤是否致残以及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重新评估,请法庭准许(具体意见详见伤残重新鉴定申请书)。因此,该请求应待重新鉴定结论出来后,结合新的鉴定结论,再依法核算。7、关于交通费。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我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关交通票据,缺乏事实依据,我司不予以认可。结合原告住院的情况,我司认为交通费应以不超过300元为宜。8、关于住宿费。住宿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但是根据办案实际情况,原告方一直是住院治疗,并未因治疗而产生住宿费,因此该不合理的费用,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9、关于伤残鉴定费。该费用是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交强险合同的第十条款,间接损失是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该费用应由事故侵权人按责任承担。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合理,请法庭考虑原告的过错程度(次责),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本地区生活水平,依法对精神抚慰金予以裁定,我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不超过6000元为宜。四、关于诉讼费的承担。1、我司不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2、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各商业三者险第七条的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我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综上所述,请法庭充分考虑答辩的意见,依法裁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在举证的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徐柳洪对证据A1、A2、A3、A4、A6、A7没有异议,对证据A5认为没有关联性,对证据A8不认可,证据A9认为和出入院记录有矛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对证据A1、A2请求法庭依法核定,对证据A3、A4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A5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第6、9胸椎及第1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对证据A6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A7的发票有异议,该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对证据A7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A8不予认可,该项后续治疗费用应为2000元,对A9不认可;原告对被告徐柳洪提交的证据都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对证据B1-B9、B11都没有异议,对证据B10有异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B12、B13组请求法庭核实真实性。本院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4日13时20分,被告徐柳洪驾驶粤H×××××号小型轿车由封开县华润水泥厂往封开县江口镇方向行驶,途经华润水泥厂路口在驶入G321国道时,因未让道路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致粤H×××××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石兴林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石兴林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8月18日,封开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122532015006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柳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石兴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封开县中医院、封开县长岗镇卫生院治疗和广西梧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左小指远节指骨开放性骨折,2、左桡骨远端骨折,3、左髋关节脱位并髋臼骨折,4、左膝软组织挫裂伤,5、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断裂,6、鼻骨开放性骨折;住院了36天。住院用去医疗费42200.53元。医生医嘱定期要复查,加强小指锻炼,卧床休息3个月,若有不适应及时就诊。住院期间的医嘱是加强营养,24小时陪护,出院后亦需加强营养。广西梧州市中医医院的《CT检查报告单》载明原告被诊断为“左侧第6肋骨骨折、第6、9胸椎及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和胸腰椎退行性变、左侧股骨头粉碎性骨折”。经原告委托,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在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6)临鉴字第0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是:1、原告石兴林第6、9胸椎及第1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2、原告石兴林左桡骨远端骨折致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3、原告石兴林左髋关节脱位并髋臼骨折、左股骨头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断裂、左膝软组织挫裂伤致左下肢丧失功能达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4、原告石兴林的后续治疗费共7000元”。经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20000元;二、判决被告徐柳洪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47263.68元;三、由两名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粤H×××××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徐柳洪。被告徐柳洪为粤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6日至2015年10月5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又查明,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徐柳洪垫付了15000元医疗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245.6元/年。又,原、被告双方在开庭后以“双方同意协商解决纠纷”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审查后,准予其申请。另,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以“对原告第6、9胸椎及第1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无记载”为由,认为“该鉴定部位与梧州中医院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诊断的伤情和受伤部位不一致”,对全部鉴定结果表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足以反驳;在原告提供的梧州市中医院《CT检查报告单》中影像诊断载有原告的“第6、9胸椎及第1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第6肋骨骨折”的情况下,该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该事故经封开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122532015006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柳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石兴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庭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于交警部门作出的该事故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本案在2016年7月26日辩论终结,故适用《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对于原告石兴林因这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43648.59元(213元+309.96元+925.33元+42200.30元),有医院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36天×100元/天),按规定计算,应予支持;3、关于护理费,××证明书》为凭,应按当地护理人员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600元(××);4、关于交通费和住宿费,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用的相关发票,但有相应的交通费用支出,结合从原告家至医院的实际路程等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住宿费1700元是原告亲属探望的住宿费用,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5、关于营养费,××证明书》上只有“加强营养”,无具体增加营养的数额,结合原告伤残等级等实际情况,可酌定为800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是农村户口,已78岁(2016年-1938年),依法应按5年计算,原告有一个八级、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20205.24元(12245.60元/年×5年×33%);7、司法鉴定费2500元,有相关发票,应予支持;8、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只要求5000元,有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在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6)临鉴字第0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凭,应予支持;9、对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受诉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高,应支持24000元。综上,原告本次诉讼的损失依法确认为111553.83元(医疗费4364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20205.24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24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对于本案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交强险部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已垫付)、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除医疗费、财产损失之外的赔偿项目费用给原告。超出上述交强险部分,由于车主被告为粤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300000元),驾驶人被告徐柳洪承担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负70%,因此,被告徐柳洪承担超出上述交强险部分的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即赔偿35174.01元[(医疗费43648.59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8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70%];余超出上述交强险部分的责任即30%由原告承担。被告徐柳洪已支付的15000元,可视为其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支付,应在商业第三者险部分减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0205.24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24000元共51305.24元给原告石兴林;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合同约定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赔偿款35174.01元[(医疗费43648.59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8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70%],减去被告徐柳洪已支付的15000元实际赔偿20174.01元给原告石兴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46元减半交纳1823元,由被告徐柳洪负担1276.10元,原告石兴林承担546.90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823元,本院不作收退,被告徐柳洪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直接将受理费1276.10元支付给原告石兴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植连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小玲第17页共17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