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1民初2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天津市同发里供热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淑英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同发里供热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李淑英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民初2105号原告:天津市同发里供热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蛇口道同发里锅炉房一层。法定代表人:郭绪生,经理。委托代理人:魏瀛,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淑英,女,1937年1月26日出生,住所天津市和平区。原告天津市同发里供热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淑英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同发里供热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采暖费5246.25元,违约金3829.8元,共计9076.0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负责向被告住宅供热,按照我国相关法律和天津市集中供热的法律法规,被告每年应一次性向原告交纳当年度的供热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无故拒不交纳供热费。被告住宅的供热面积为41.97平方米,供热费标准为25元/平方米。被告拖欠2013-2016年度供热费5246.25元,及产生相应的违约金3829.8元,共计9076.05元。被告李淑英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淑英系天津市和平区气象台路开发里xxx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由原告天津市同发里供热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责集中供热,供热面积为41.97平方米、收费标准为每个供热期每平方米25元。现被告欠缴2011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3个供热期的供热费5246.25元(41.97平方米×25元/平方米×5个供暖期=5246.25元),违约金3829.8元(按每日所欠物业供热费的千分之二逐日累加计算),双方在上述欠费期间未签订书面供热合同。本院认为,被告李淑英居住的上述房屋由原告集中供热,原告应按照规定标准供热,被告则负有缴纳供热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缴纳其所欠的供热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未签订供热合同,但根据《天津市供热采暖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被告作为用热户逾期未交费,仍应给付原告违约金,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应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淑英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市同发里供热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五个供热期的供热费5246.25元;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淑英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市同发里供热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382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军代理审判员 贾 鑫人民陪审员 贲利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准旭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