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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终5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曾佑清与刘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洋,曾佑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5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洋。委托代理人:魏小辉,重庆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佑清。委托代理人:巫正伟,保险工作人员。上诉人刘洋因与被上诉人曾佑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6)渝0120民初1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8月1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刘洋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小辉,被上诉人曾佑清的委托代理人巫正伟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洋上诉请求:1、撤销璧山区人民法院(2016)渝0120民初125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刘洋不赔偿被上诉人曾佑清16890.28元;2、由被上诉人曾佑清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渝CB038**号小型面包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上海耀博实验设备有限公司;2、我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上诉人曾佑清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曾佑清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5年10月27日,刘洋驾驶自有的渝CB038**号小型面包车在璧山区××××段与原告搭乘由龙厚忠(系原告之夫)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渝公交认字[2015]第00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及龙厚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由于被告未按法律规定为自有车辆购买强制保险,属于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0192.78元(已放弃龙厚忠应赔偿部分3532.2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的金额为20323.11元,放弃龙厚忠赔偿部分金额为3662.61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被告刘洋驾驶自有小型面包车渝CB038**在璧山区××星村路段与原告搭乘的龙厚忠(原告之夫)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曾佑清受伤。后原告在璧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总计11717.22元。出院后医嘱休息2月。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渝公交认字[2015]第00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洋驾驶机动车未减速靠右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对本次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相当。”,“龙厚忠驾驶机动车未减速靠右行驶……其行为对本次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相当”,“刘洋、龙厚忠均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曾佑清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后被告刘洋向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申请复核,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渝公交复字[2015]第0515号复核结论,维持了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做出的渝公交认字[2015]第00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曾佑清自2014年5月18日起在重庆卓孚果树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种花、种树工作,月工资为2300。另外查明,被告刘洋所驾驶的渝CB038**小型面包车未购买交强险。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均未提出异议,对重庆市璧山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的复核结论予以采信。对本次事故,被告刘洋与案外人龙厚忠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曾佑清无责任。由于被告刘洋未为自有车辆购买交强险,故应由交强险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刘洋承担。原告曾佑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劳动合同及工资明细表,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来源,予以采信。对原告曾佑清的各项请求,逐项评述如下:1、医疗费11717.22元。原告曾佑清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共产生住院医疗费11717.22元,属于原告曾佑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原告曾佑清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3、护理费1900元(100元/天*19天)。护理费应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曾佑清的住院天数,原告曾佑清的护理费认定为1900元(100元/天*19天)。4、误工费6056.67(2300元/月/30天*79天)。根据璧山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可证明,原告曾佑清住院19天,出院后需休息2个月,误工时间共计79天。原告曾佑清的月工资为2300元,据此原告曾佑清的误工费认定为6056.67元(2300元/30天*79天)。5、交通费100元。根据原告曾佑清的就医及住院情况,原告曾佑清的交通费酌情主张100元。综上,原告曾佑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171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护理费1900元、误工费6056.67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0723.89元。对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两项损失,共计12667.22元,由于被告刘洋未购买交强险,故应由交强险承担的5000元(剩余5000元需赔偿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龙厚忠)由被告刘洋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7667.22元,被告刘洋与案外人龙厚忠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刘洋应承担3833.61元,故被告刘洋应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833.61元。其他费用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刘洋承担。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曾佑清16890.28元;二、驳回原告曾佑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刘洋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给付案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经审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洋认为本案所涉车辆渝CB038**小型面包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上海耀博实验设备有限公司、其系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其所称待证事实不予确认;即使刘洋不是本案所涉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但作为渝CB038**小型面包车的实际驾驶人与龙厚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搭乘人曾佑清受伤,刘洋系侵权行为人,且亦无证据证明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仍应由刘洋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刘洋未为其车辆购买交强险,故应由交强险赔偿的部分由刘洋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及范围的损失,刘洋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综上,上诉人刘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刘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登文代理审判员  郝晶晶代理审判员  彭松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 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