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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3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3刑初487号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0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闽清县。2001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6)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世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2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福州市台江区某小区,通过攀爬防盗网并从窗户进入上述小区,盗走被害人徐某放在卧室裤子口袋内的人民币5000元(币种,下同)、“VIVO”牌Y928手机(经鉴定价值467.5元)一部及农业银行卡、工商银行卡等物品。作案成功后,被告人张某利用上述被盗手机开通第三方支付平台翼支付,并与上述被盗银行卡绑定,随后将被盗农业银行卡内的4700元转至翼支付平台后再转至户名为韦某的农业银行卡内随后被告人张某分三次将该卡内的4700元取出。2016年3月8日,被告人张某再次利用上述被盗手机开通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宝,并绑定被害人徐某新办理的农业银行卡,后将卡内的2700元再次转至上述户名为韦某的农业银行卡内,随后被告人张某将该卡内的2700元取出。2、2016年3月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通过上述方式再次进入上述小区进行盗窃,盗走被害人陈某放在卧室裤子口袋内的三星牌GT-N7000手机一部、天翼YUWIN-C100手机一部。被告人张某在盗窃过程中被被害人陈某发现后,使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陈某脸部划伤。上述两部被盗手机经鉴定合计价值200元。就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入户盗窃一起,金额达1286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在入户盗窃过程中使用凶器将被害人划伤,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2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福州市台江区某小区,通过攀爬防盗网并从窗户进入上述小区,盗走被害人徐某放在卧室裤子口袋内的人民币5000元、“VIVO”牌Y928手机(经鉴定价值467.5元)一部及农业银行卡、工商银行卡等物品。作案成功后,被告人张某利用上述被盗手机开通第三方支付平台翼支付,并与上述被盗银行卡绑定,随后将被盗农业银行卡内的4700元转至翼支付平台后再转至户名为韦某的农业银行卡内,随后被告人张某分三次将该卡内的4700元取出。2016年3月8日,被告人张某再次利用上述被盗手机开通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宝,并绑定被害人徐某新办理的农业银行卡,后将卡内的2700元再次转至上述户名为韦某的农业银行卡内,随后被告人张某将该卡内的2700元取出。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其家属已代为全部赔偿被害人徐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徐某对被告人张某表示予以谅解。二、2016年3月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通过上述方式再次进入上述小区进行盗窃,盗走被害人陈某放在卧室裤子口袋内的三星牌GT-N7000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80元)、天翼YUWIN-C100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0元)。被告人张某在盗窃过程中被被害人陈某发现后,使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陈某脸部划伤。被告人张某归案后,上述手机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陈某。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案发现场指认照片,视频监控截图指认照片,手机聊天记录指认照片,微信转账记录指认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谅解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前科材料,被害人徐某、陈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榕价认扣(2016)274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金额达1286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在第二起入户盗窃得手后,为抗拒抓捕在户内使用刀具将被害人划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均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26年8月20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文人民陪审员  陈建珠人民陪审员  刘依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真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