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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27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车某某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7刑初13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车某某,女,1997年9月26日生于山西省吕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柳林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16日被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4日经义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国臣,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诉刑诉(2016)第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长俭、任英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某某及辩护人王国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车某某来到义县七里河镇下石场村杨某某家经杨某某家东屋靠北墙第二个衣柜中的提包打开,将提包中一条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枚黄金戒指及3100元人民币盗走,经义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黄首饰损失价值人民币14623元,损失价值共计17723元。2016年6月9日,被告人车某某在柳林县成家庄聚财塔村出租屋内被民警抓获,经讯问,其对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查,被告人车某某2016年6月21日退赔被害人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收条、购物发票2份、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书、委托书、证人高某甲、高某乙、孙某甲、孙某乙、宋某某、孙某丙、梁某某、高某丙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开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车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车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全额退赔,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车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蒋玉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龚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