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425民初28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县支行与林真义、刘香芝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县支行,林真义,刘香芝,秦梅,秦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民初285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56716690557。联系电话:1359833****。负责人:董力宁,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宪刚、付清臣,该行职员。被告:林真义,男,197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刘香芝,女,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秦梅,女,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秦杰,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县支行(以下简称虞城邮政银行)与被告林真义、刘香芝、秦梅、秦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仲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1日上午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宪刚、付清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真义、刘香芝、秦梅、秦杰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城邮政银行诉称,2015年8月26日,被告林真义、刘香芝与原告签订小额商户保证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并由被告秦梅、秦杰承担保证清偿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林真义、刘香芝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约定期限12个月,从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26日。被告林真义、刘香芝借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致使贷款逾期,构成违约,被告秦梅、秦杰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联保责任,为此,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息35657.71元(本金34655.99元,利息1001.72元)及以后所产生的利息,直至付清借款之日。原告虞城邮政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2、中国邮政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通知单。以上证据证明2015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林真义、刘香芝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26日。该贷款由被告秦梅、秦杰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将贷款汇入被告林真义指定的银行账户。四被告没有答辩,庭审缺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林真义、刘香芝2015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秦梅、秦杰对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26日,被告林真义、刘香芝与原告签订小额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3.5%。该借款由被告秦梅、秦杰提供保证担保。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林真义、刘香芝发放贷款10万元。被告林真义、刘香芝借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秦梅、秦杰作为保证人没有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至原告提起诉讼时,被告林真义、刘香芝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655.99元。本院认为,原告虞城邮政银行与被告林真义、刘香芝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秦梅、秦杰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被告林真义、刘香芝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秦梅、秦杰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没有超过保证期间,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虞城邮政银行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真义、刘香芝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县支行借款34655.99元及利息(时间从2015年8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执行)。二、被告秦梅、秦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元,减半收取345.5元,由被告林真义、刘香芝、秦梅、秦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691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80×××11;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田仲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晓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