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21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黑龙江省望奎县分公司与张小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黑龙江省望奎县分公司,张小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1民初603号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黑龙江省望奎县分公司。负责人:杜春录,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宝石,男,1971年8月出生,汉族,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黑龙江省望奎县分公司职工。被告:张小伟,男,1970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黑龙江省望奎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望奎县邮政公司)与被告张小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望奎县邮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宝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望奎县邮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化肥款本金17680元,利息4172元;2.要求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理由:2014年4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复合肥124袋,每袋价格142元,金额为17608元,购买尿素肥1袋,价格72元,以上合计金额1768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被告定于2014年11月30日一次性还清,并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未按期履行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化肥款,被告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化肥款本金17680元及利息417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4月6日),本息合计21852元。张小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庭前提交答辩意见、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核对、质证。原告望奎县邮政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证人刘成国出庭作证。证明刘成国是原告单位职工,为原告经销化肥业务。2014年4月18日,刘成国与被告张小伟签订购买化肥合同,被告购买复合肥124袋,每袋价格142元,金额为17608元,购买尿素肥1袋,价格72元,以上合计金额17680元,并约定如逾期不还,按月利率1%给付利息,被告张小伟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化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小伟始终说暂时没钱,过几天就给,也一直未给付,后被告张小伟就和其妻子走了,至今联系不上。证据2、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名称、负责人姓名、经营范围等信息情况。证据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证明杜春录是望奎县邮政公司的负责人,任经理职务。证据4、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化肥数量、价款、违约利息等事实。证据5、被告张小伟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小伟身份信息的事实。证据6、望奎县厢白满族乡后三村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小伟常年在外地打工,多年未回本地。本院对原告望奎县邮政公司当庭出示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进行了当庭核对,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证据1的证人证言与证据4的欠据内容基本一致,能相互认证。证据2、3、5、6是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4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复合肥124袋,每袋价格142元,金额为17608元,购买尿素肥1袋,价格72元,以上合计金额17680元,被告张小伟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被告定于2014年11月30日如不能按时给付,自购肥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息。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化肥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化肥款本金17680元及利息4172元(利息自2014年4月18日起,按月利率1%计息,计算至2016年4月6日止);要求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本院受理后,已公告向被告张小伟送达应诉通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届期被告张小伟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时履行义务,系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及给付利息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立即给付化肥款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黑龙江省望奎县分公司化肥款本金17680元及利息4172元(利息自2014年4月18日起,按月利率1%计息,计算至2016年4月6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元,由被告张小伟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国峰审 判 员 林春风人民陪审员 栗 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