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2行审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鼓楼区人民政府与朱帆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鼓楼区人民政府,朱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102行审70号申请人鼓楼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津泰路98号。法定代表人陈斌,区长。委托代理人郑文,女,福州市鼓楼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开辉,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朱帆,女,198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鼓楼区。被执行人暨委托代理人林福燕,女,汉族,1953年3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鼓楼区打银巷***单元。申请人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向本院申请执行鼓房征偿字(2015)8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鼓房征偿字(2015)8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林福燕、朱帆:……本案被征收房屋原所有权人已故,相关权利人未办理产权移转手续,现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房屋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由原房屋使用人继续使用。君健估价公司就本案被征收房屋评估出具的君健房评字(2013)63G1宸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和产权调换房屋评估出具的君健房估字(2015)99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系由两名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估价时点符合规定,故上述两份估价报告应当作为结算本案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金额或产权调换差价款的依据。区房屋征收部门提出的补偿方案符合法规和《鼓楼区东街街道办事处及周边旧屋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现征收决定规定的签约期限已过,为维护公共利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你们应当及时搬迁交房。据此,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规定,现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如下:一、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鼓楼区打银巷***单元房屋征收以产权调换方式安置现房鼓楼区***单元的住宅安置房,建筑面积89.99㎡,产权调换差价款为188456元(计算方法:940306元-751850元),安置房仍由你们继续使用,同时房屋征收部门支付你们搬迁补助费1000元(搬迁补助费不足1000元的按1000元计算),另增发3个月过渡费1721.4元。二、你们应当在接到本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鼓楼区打银巷***单元房屋腾空并交付区房屋征收部门。本院经审查认定,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作出鼓房征偿字(2015)8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后,于2015年10月29日留置送达被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搬迁,申请人于2016年5月3日作出鼓房征催字(2016)31号《催告书》并于当日留置送达被执行人,催告被执行人自接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规定的义务。现申请人以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未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规定的义务,房屋征收部门已按上述文书规定备好搬迁补助费用和过渡费并提供安置用房鼓楼区***单元,但被执行人未按规定的搬迁期限搬迁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请求执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对被申请人使用的鼓楼区打银巷***单元房屋予以强制征收并拆除。本院认为,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鼓房征偿字(2015)8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征收补偿决定书规定的义务,经催告仍不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林福燕、朱帆使用的鼓楼区打银巷***单元房屋提供了产权置换的补偿安置方案,符合法律规定,且补偿方案合理。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提交的强制执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情况说明,鼓楼区人民政府鼓楼区打银巷***单元房屋执行制作的预案及协调化解方案,以上材料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强制执行具有可执行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对福州市鼓楼人民政府作出的鼓房征偿字(2015)8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由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人堃人民陪审员 赵玉琴人民陪审员 吴志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少敏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征收补偿决定案件,由房屋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决定管辖法院。第二条申请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除提供《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强制执行申请书及附具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征收补偿决定及相关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二)征收补偿决定送达凭证、催告情况及房屋被征收人、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三)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材料;(四)申请强制执行的房屋状况;(五)被执行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及与强制执行相关的财产状况等具体情况;(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申请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申请机关印章,并注明日期。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第九条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