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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1民初1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潘建华与何华荣、陈长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建华,何华荣,陈长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1388号原告:潘建华,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安丰镇。被告:何华荣,男,1971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安丰镇。被告:陈长凤,女,197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安丰镇。原告潘建华与被告何华荣、陈长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华荣、陈长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何华荣、陈长凤归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以43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从2014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何华荣、陈长凤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何华荣、陈长凤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经营,何华荣向潘建华借款共计70000元,潘建华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何华荣、陈长凤均未应诉、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何华荣、陈长凤系夫妻关系。截止2015年11月25日,何华荣共计向潘建华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2份。第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潘建华人民币伍万元整,用于华泰纺织厂经营。(另计息8250元/11个月)借款人:何华荣2014年10月24日”。第二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潘建华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还宋祥龙款今借人:何华荣2015.11.25”。审理中,潘建华陈述第一笔借款50000元,系由2013年10月24日何华荣向其借款40000元,加上利息7000元、潘建华又给付其现金3000元组成。本案中仅主张以43000元为本金,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上述事实,有结婚申请书、借条2份、东台市安丰镇大港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何华荣向潘建华借款7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本案借款发生在何华荣、陈长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其共同偿还。潘建华要求何华荣、陈长凤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潘建华主张以43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何华荣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另计息8250元/11个月”,即月利率15‰,故潘建华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何华荣、陈长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出任何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因不到庭而对其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何华荣、陈长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潘建华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以43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何华荣、陈长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农行盐城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审 判 长  杨 彬代理审判员  潘佳文人民陪审员  吴瑞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艳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