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吕行初字第5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赵保平与方山县人民政府、方山县国土资源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甲,方山县人民政府,方山县国土资源局,吕梁市祥农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吕行初字第50号之一原告赵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龚某,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方山县县城府前路。法定代表人李某,县长。委托代理人任某,系方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科员。被告方山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方山县县城方正街。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委托代理人薛某,系方山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某,系方山县国土资源局用地股股长。第三人吕梁市祥农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方山县峪口镇圪针湾村北。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赵甲诉被告方山县人民政府、方山县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吕梁市祥农食品有限公司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发现该案的审判须以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于2015年9月15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活动。2016年8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甲的委托代理人龚某,被告方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任某,被告方山县国土资源局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薛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吕梁市祥农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被告方山县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因客观原因未出庭应诉,已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5月3日,被告方山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吕梁市祥农食品有限公司核发了方国用(2011)第2800G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使用权面积为78913.85㎡、地类为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二被告方山县人民政府、方山县国土资源局为证明其作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土地征收、安置补偿、发证程序、信访答复等四方面的证据共58份199页(均为复印件)。以证明二被告依法履行了征地报批程序,符合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第三人与圪针湾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并已履行,原告对所征收土地已放弃承包经营权且领取了相应补偿款项;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内容充分适当,所需材料完备,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六个月的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原告赵甲诉称,原告在农村土地第一、二轮承包过程中,取得了涉案部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有被告方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凭,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二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不仅程序违法,而且实体违法,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表现在:1、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48条的规定;2、在征地报批前,被告未按规定组织听证,剥夺了原告的听证权利。实体违法表现在:1、违反了物权法第42条第1款的规定,二被告征收集体土地并非为了公共利益,而是为了商业经营;2、征收农民集体土地后,二被告至今未落实各项征地费用,侵害了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按照规定应予赔偿。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二被告办理和颁发给第三人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依法撤销,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期间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据;3、方山县峪口镇人民政府(峪)信答字(2014)23号、25号及方山县国土资源局信访复字014号文件。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被告方山县人民政府、方山县国土资源局辩称,1、被告给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涉案土地使用权业经山西省人民政府晋政地字【2006】732号批复同意,符合法律规定。2、(2016)晋行终143号行政裁定认为,上述批复属于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已经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作为定案依据。3、被诉发证行为发生于2011年5月3日,原告于2015年7月提起行政诉讼,显属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第三人吕梁市祥农食品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本院认为,2006年12月31日,涉案宗地经山西省人民政府晋政地字【2006】732号《关于吕梁市祥农食品有限公司使用土地的批复》批准征收为国有土地,土地性质发生了改变,由集体土地性质转变为国有土地性质。在土地征收行为完成后,被告方山县人民政府针对国有土地给第三人吕梁市祥农食品有限公司的发证行为,已经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再行主张集体土地上的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原告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裁定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甲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赵甲。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栋审 判 员 刘云兰人民陪审员 冀明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郝小燕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