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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民终104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武汉宏宇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团结高新技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宏宇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团结高新技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民终10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宏宇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庙山小区管委会*楼。法定代表人:王道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伊苓,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团结高新技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大厦。法定代表人:陈海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涛,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红燕,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宏宇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团结高新技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团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1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李伊苓,被上诉人团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涛、吕红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20日《借款合同》无效,改判欠款金额减少5200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团结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2009年10月20日,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联合贷款合同》,约定由团结公司贷款,宏宇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联合贷款合同》联合用款行为的延续。(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团结公司套取银行贷款后在银行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个百分点”转贷给宏宇公司使用,符合高利转贷行为特征,且宏宇公司对此知情。(三)宏宇公司收到团结公司借款本金1.5亿元,已偿还借款本金4500万元,故未还银行贷款本金为1.05亿元,2006年12月4日至2012年4月20日期间,宏宇公司共偿还银行贷款利息10486536.02元,一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和扣减。团结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一)双方当事人签订《联合贷款合同》之前,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为1.486亿元,超出《联合贷款合同》中确认的借款金额,《借款合同》系将2013年以前宏宇公司欠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后计入本金数额,而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故两者不存在延续关系。(二)签订《联合贷款合同》的目的在于双方当事人各自获取流动资金以作生产经营之用,并非套取金额机构信贷资金并高利转贷而牟利。《联合贷款合同》约定的银行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个百分点”以及罚息、复利等计算方式,合计未超过年利率24%的民间借贷法律保护的利息上限,也不构成高利转贷。(三)宏宇公司主张的收到借款本金1.5亿元,已偿还借款本金4500万元及偿还银行贷款利息10486536.02元,均包含在一审判决认定的收到借款本金1.655亿元,已偿还借款本金6500万元及偿还银行贷款利息17486536.02元中。一审判决对于已付利息17486536.02元已予以了扣除,现宏宇公司请求将其中10486536.02元重复扣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宏宇公司在两份《催款函》上签章确认且未提出异议,表明其对《借款合同》确认的欠款本金1.5704亿元予以认可,可佐证《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团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宏宇公司偿还团结公司借款本金1.5704亿元;二、宏宇公司偿还团结公司截止2016年2月29日的利息、罚息共计81768681.93元,财务顾问费410万元;三、宏宇公司偿还2016年3月1日起至全部付清团结公司借款本息之日的应付未付利息(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四、宏宇公司负担全部诉讼费、诉前保全费、保全担保费、执行费、执行资产拍卖费等处置资产的费用及团结公司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团结公司经营范围为高新技术开发及咨询、对高科技产业的投资等。宏宇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商品房销售等。2006年12月19日至2012年4月20日,团结公司与宏宇公司因股权、土地开发等形成多笔借款,滚动产生债权债务关系,部分借款的支付与偿还系通过案外人武汉光谷激光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谷激光公司)、武汉蓝色宝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色宝岛公司)、武汉团结激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团结激光公司)进行。2006年12月19日至2010年4月2日,团结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宏宇公司支付借款1.655亿元。具体情况为:2006年12月19日,团结公司通过农业银行转账向宏宇公司支付借款1500万元;2006年12月22日,团结公司通过农业银行转账向宏宇公司支付借款990万元;2006年12月28日,宏宇公司向团结公司出具上述借款《收款收据》一份,金额为2500万元。2007年5月31日至6月6日,团结公司通过工商银行转账向宏宇公司支付十笔借款共计1400万元;2007年6月22日,团结公司通过民生银行转账向宏宇公司支付借款100万元;同日,宏宇公司向团结公司出具上述借款《收款收据》一份,金额为1500万元。2007年7月2日,团结公司通过农业银行转账向宏宇公司支付借款500万元;2007年7月6日,团结公司通过农业银行转账向宏宇公司支付借款460万元;同日,宏宇公司向团结公司出具上述借款《收款收据》一份,金额为960万元。2007年8月23日,团结公司通过浦发银行转账向宏宇公司支付借款1100万元;同日,宏宇公司向团结公司出具上述借款《收款收据》一份,金额为1000万元。2008年3月31日,团结公司通过农业银行转账向宏宇公司支付借款1000万元;2008年4月16日,团结公司通过民生银行转账向宏宇公司支付借款500万元;2008年4月25日,宏宇公司向团结公司出具上述借款《收款收据》一份,金额为1500万元。2008年6月24日,团结公司通过农业银行向宏宇公司支付借款700万元;2008年6月30日,宏宇公司向团结公司出具上述借款《收款收据》一份,金额为700万元。2008年7月11日,团结公司通过工商银行转账向宏宇公司支付借款300万元;同日,宏宇公司向团结公司出具上述借款《收款收据》一份,金额为300万元。2008年7月28日,团结公司通过工商银行转账向宏宇公司支付借款300万元;次日,宏宇公司向团结公司出具上述借款《收款收据》一份,金额为300万元。2008年8月7日,团结公司通过农业银行转账向宏宇公司支付借款2000万元;同日,宏宇公司向团结公司出具上述借款《收款收据》一份,金额为2000万元;2009年7月27日,宏宇公司向团结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实上述借款属实。2008年10月23日,团结公司通过民生银行转账向宏宇公司支付借款500万元;2008年10月30日,团结公司通过民生银行转账向宏宇公司支付借款350万元;2008年10月31日,团结公司通过工商银行转账向宏宇公司支付借款150万元;2008年10月30日,宏宇公司向团结公司出具上述借款《收款收据》一份,金额为1000万元。2008年11月29日,团结公司通过农业银行转账向宏宇公司支付借款500万元;2008年11月3日,宏宇公司向团结公司出具上述借款《收款收据》一份,金额为500万元。2009年3月3日,团结公司通过农业银行转账向宏宇公司支付借款1200万元;同日,团结公司通过华夏银行转账向宏宇公司支付借款300万元;2009年3月19日,宏宇公司向团结公司出具上述借款《收款收据》一份,金额为1500万元。2009年3月20日,团结公司通过民生银行转账向宏宇公司支付借款299万元;2009年3月24日,团结公司向宏宇公司支付1万元代垫审计费;2009年3月19日,宏宇公司向团结公司出具上述借款《收款收据》一份,金额为300万元。2009年9月18日,团结公司通过华夏银行转账向宏宇公司支付借款700万元;同日,宏宇公司向团结公司出具上述借款《收款收据》一份,金额为700万元。2009年10月23日,团结公司通过农业银行转账向宏宇公司支付借款100万元;2009年10月13日,宏宇公司向团结公司出具上述借款《收款收据》一份,金额为100万元。2009年10月30日,团结公司通过工商银行转账向宏宇公司支付借款200万元。2009年11月12日,团结公司通过农业银行转账向宏宇公司支付借款200万元。2009年12月11日,团结公司通过农业银行转账向宏宇公司支付借款200万元。2010年4月2日,团结公司通过民生银行转账向宏宇公司支付借款1000万元;同日,宏宇公司向团结公司出具上述借款《收款收据》一份,金额为1000万元。同时,团结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有1440万元借款仅有宏宇公司向团结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无团结公司向宏宇公司支付借款的凭证。具体情况为:2007年10月15日,宏宇公司向团结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金额为440万元。2008年11月3日,宏宇公司向团结公司出具借款《收款收据》一份,金额为700万元。2009年10月13日,宏宇公司向团结公司出具借款《收款收据》一份,金额为900万元,但实际情况为2009年10月30日至2009年11月12日,团结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宏宇公司支付借款三笔各200万元,共计600万元,尚有300万元借款无支付凭证。2006年12月4日至2012年4月20日,宏宇公司向团结公司还款17486536.02元,在团结公司《收款收据》、《银行利息清单》和宏宇公司《财务费用明细账》、《记账凭证》、《支出证明单》中明确记载为对团结公司借款利息的支付。具体情况为:2006年12月4日,宏宇公司向团结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一笔计104005元。2007年,宏宇公司向团结公司支付利息十笔计1777583.88元。2008年,宏宇公司向团结公司支付利息十二笔计8904947.14元。2009年,宏宇公司向团结公司支付利息七笔计280万元。2010年,宏宇公司向团结公司支付利息两笔计50万元。2011年,宏宇公司向团结公司支付利息五笔计120万元。2012年4月20日,宏宇公司向团结公司支付利息两笔计220万元。此外,2007年11月21日至2009年9月1日,宏宇公司另向团结公司还款6500万元,具体情况为:2007年11月21日,宏宇公司通过农业银行、交通银行转账向团结公司还款1500万元。次日,宏宇公司通过农业银行转账向团结公司还款1000万元。2008年8月11日,宏宇公司通过交通银行转账向团结公司还款2000万元。2009年8月25日,宏宇公司通过广发银行向团结公司转账支付还款1000万元;2009年8月24日,团结公司向宏宇公司出具上述还款《收款收据》一份,金额为1000万元。2009年9月1日,宏宇公司通过交通银行向团结公司转账支付还款1000万元;2009年11月10日,团结公司向宏宇公司出具上述还款《收款收据》一份,金额为1000万元。团结公司向宏宇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中均载明为“收回借支”。2013年3月20日,团结公司(甲方)与宏宇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借款本金为1.5704亿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借款期限根据甲方要求的期限为准。2013年6月21日归还本金1500万元,2013年8月21日归还本金3000万元,2013年9月21日归还本金5000万元,2013年10月21日归还本金6204万元。借款利率为甲方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个百分点,按季支付,每季度最后一个月21日为付息日。本金偿还当日,其相应的未付利息也在当日结清。如乙方逾期还款,甲方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就借款逾期部分按照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乙方清偿本息之日止。乙方若未按期足额付息,甲方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月计收复利。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息基础上加收30%。乙方偿还金额的顺序界定:先偿还未付利息的罚息,再偿还未付本金的罚息,再偿还按本金计算的利息,最后再按先后顺序偿还本金。合同经甲乙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签字人签字并盖章后生效。合同还约定了担保、变更与解除、争议解决和特别提示等其他事项。《借款合同》签订后,宏宇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款,也未依约向团结公司支付利息。2013年10月29日,团结公司向宏宇公司发送《催收函》一份,要求宏宇公司偿还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1.5704亿元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宏宇公司于当日在《催收函回执》上签章。2015年10月14日,团结公司向宏宇公司发送《催款函》一份,要求宏宇公司偿还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1.5704亿元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宏宇公司于当日在《催收函回执》上签章。另查明,2006年2月13日,经团结激光公司委托并经湖北华宇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宏宇公司在2005年12月6日至2006年1月19日分三笔向团结激光公司注资200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和第十一条之规定,团结公司及宏宇公司均系企业法人,双方为生产经营需要建立借贷关系,借贷主体、行为及资金来源均不违反国家现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团结公司在2006年12月19日至2010年4月2日期间,先后通过团结公司、光谷激光公司、蓝色宝岛公司、团结激光公司等企业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宏宇公司出借本金1.655亿元,有银行转账凭证、宏宇公司收款收据及双方财务凭证证实,依法予以确认。团结公司虽另持有宏宇公司向其出具的1440万元借款收据,但并未提交借款相关支付凭证,在宏宇公司辩称对实际出借款项存疑时,团结公司应负有举证义务,在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该部分借款实际发生的情况下,结合双方通过银行转账、出具收款收据的交易习惯及借款金额较大等事实综合考虑,对该1440万元借款是否实际发生的事实依法不予确认。对团结公司的借款,宏宇公司有及时足额偿还的义务。本案中宏宇公司2006年12月4日至2012年4月20日先后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团结公司82486536.02元。其中,对于宏宇公司向团结公司支付的17486536.02元,双方虽未明确约定为利息,但宏宇公司持续向团结公司支付,且双方提交的收款收据、银行利息清单、财务费用明细账、记账凭证和支出证明单中均明确记载为借款利息,同时该利息的支付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亦未超过法定利率标准,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应认定该部分还款系对双方历年借款利息的部分偿还。对剩余6500万元还款,因双方并未明确还款性质,团结公司向宏宇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中载明为“收回借支”。故应当视为宏宇公司对团结公司借款本金的偿还。其中双方争议的2008年8月7日的2000万元借款,系宏宇公司通过光谷激光公司出借,有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宏宇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和情况说明予以佐证,宏宇公司已于2008年8月11日通过团结激光公司向团结公司偿还。团结公司诉称该款系宏宇公司对团结激光公司股权投资,因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宏宇公司对团结激光公司的2002万元注资发生在2005年12月6日至2006年1月19日期间,无法证实该笔借款与宏宇公司向团结激光公司股权投资具有关联性,故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难予采信。如有争议,双方当事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扣除已偿还本金,截至2009年9月1日,宏宇公司仍下欠团结公司借款本金1.005亿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团结公司与宏宇公司2013年3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名为借款合同,实为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对历年借款未清偿部分本金及利息的清算。合同双方对尚未结清债务约定为1.5704亿元并无不当,但该借款实际包括截至2009年9月1日的未偿还本金1.005亿元及累计利息5654万元。故团结公司与宏宇公司2013年3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经计算,本案中《借款合同》实际包括的利息5654万元加上宏宇公司历年支付的17486536.02元利息,以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逾期利率等计算,利息、未付本金的罚息、未付利息的罚息(即复利)总计并未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团结公司一并主张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团结公司诉请宏宇公司承担财务顾问费、保全担保费,因无法定依据且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团结公司诉请宏宇公司支付执行费、执行资产拍卖费等处置资产的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因双方并未约定且上述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武汉宏宇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湖北团结高新技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5704万元。二、武汉宏宇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湖北团结高新技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借款利息、罚息和复利(共四笔,分别计算):1、利息以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内)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个百分点计算;罚息以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期内利率上浮30%计算;复利以本金1500万元的未付利息为基数,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期内利率上浮30%计算;2、利息以本金30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同期(六个月内)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个百分点计算;罚息以本金30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期内利率上浮30%计算;复利以本金3000万元的未付利息为基数,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期内利率上浮30%计算;3、利息以本金50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同期(六个月至一年)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个百分点计算;罚息以本金50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期内利率上浮30%计算;复利以本金5000万元的未付利息为基数,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期内利率上浮30%计算;4、利息以本金6204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同期(六个月至一年)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个百分点计算;罚息以本金6204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期内利率上浮30%计算;复利以本金6204万元的未付利息为基数,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期内利率上浮30%计算。三、驳回湖北团结高新技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武汉宏宇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4864元,由武汉宏宇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28378元,湖北团结高新技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64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武汉宏宇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宏宇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联合贷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联合贷款合作模式以及团结公司存在高利转贷的行为。团结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及目的有异议。《联合贷款合同》本身不能证明团结公司有高利转贷的行为,签订合同后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超过《联合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且该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项下资金用于流动资金借款,约定利息标准也不符合高息标准。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虽对《联合贷款合同》不持异议,但仅依据《联合贷款合同》尚不能证明团结公司向宏宇公司出借的全部款项均系双方实际履行《联合贷款合同》而共同从银行所取得的贷款,同时《联合贷款合同》中确认的签订合同之前宏宇公司的用款金额亦与该时点前团结公司向宏宇公司借款总金额不一致。因此《联合贷款合同》的证明内容不能达到宏宇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团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团结公司与宏宇公司均系企业法人,双方为生产经营需要建立借贷关系,借贷主体、行为及资金来源均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及第十一条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团结公司在2006年12月19日至2010年4月2日期间,先后通过团结公司、光谷激光公司、蓝色宝岛公司、团结激光公司等企业向宏宇公司出借本金1.655亿元。宏宇公司对上述借款有及时还款付息义务。宏宇公司在2006年12月4日至2012年4月20日先后偿还团结公司借款本金6500万元,借款利息17486536.02元。前述付息标准未超过法定利率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应予确认。故截至2010年4月2日,团结公司最后一次向宏宇公司转账汇款之时,宏宇公司共下欠团结公司借款本金1.005亿元。2013年3月20日团结公司与宏宇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对之前借款未清偿部分本金及利息的重新协商确认,虽名为借款合同,实为还款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以1.005亿元作为本金,1.5704亿元的余额5654万元作为利息,从2010年4月计算至2013年3月,该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总额,故《借款合同》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对尚未结清债务约定为1.5704亿元并无不当,应予确认。同时,一审法院将《借款合同》实际包括的利息5654万元加上宏宇公司之前已付17486536.02元利息,并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逾期利率等进行测算,本案利息、未付本金的罚息、未付利息的罚息(即复利)总计并未超过年利率24%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和《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审法院判令宏宇公司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并无不当。宏宇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借款系双方共同套取银行资金后,团结公司又高息转贷而形成的借款,故《借款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此条款规范的对象为出借人利用自己的信贷配额和信贷条件,从金融机构套取信贷资金后,再高利转贷他人,严重扰乱信贷资金市场秩序的行为。信贷配额是指银行监管机构对银行在一定时间一定区域的银行信贷额度进行控制。信贷资金即信用贷款,指依借款人的信誉而发放,不需借款人提供担保即可取得并以其信用程度作为还款保证的贷款。宏宇公司提供的《联合贷款合同》,既不能证明团结公司向宏宇公司出借的全部款项均系双方实际履行《联合贷款合同》而共同从银行取得的贷款,也不能证明该贷款资金系信用贷款。同时,《联合贷款合同》中关于由宏宇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合作贷款模式,恰与信用贷款的贷款情形相悖,因此即便宏宇公司主张的双方联合贷款行为属实,亦不能证明本案借款即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扰乱信贷资金市场的无效借款情形。此外,《联合贷款合同》中确认的签订合同之前宏宇公司的用款金额亦与该时点前团结公司向宏宇公司借款总金额不一致,故宏宇公司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宏宇公司上诉主张收到团结公司借款本金1.5亿元,已偿还借款本金4500万元及银行贷款利息10486536.02元,该10486536.02元应另行扣除。宏宇公司上述主张金额均包含在一审判决认定的收到借款本金1.655亿元,已偿还借款本金6500万元及偿还银行贷款利息17486536.02元中。一审判决对宏宇公司已付利息17486536.02元已予以认定。鉴于双方当事人已于2013年3月20日对宏宇公司前期欠付借款本息进行协商并签订《借款合同》予以重新确认,故已不存在对包括10486536.02元在内的17486536.02元已付利息另行扣除的事实基础。故宏宇公司请求对10486536.02元已付利息进行扣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宏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1800元,由武汉宏宇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小丹审判员  王 赫审判员  方 庆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