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2民初2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2民初2376号原告:张某某,男,198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霍邱县三流乡。委托代理人:张宁,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杜某,女,1984年2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霍邱县三流乡。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宁、被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10月原、被告经手机微信联系相识,在经过短暂交往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彩礼款4万元,原告父母又给付被告彩礼款4.86万元。2013年1月31日双方登记结婚。当年10月7日生育一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婚生子出生后不久被告于2014年1月左右带领婚生子离开原告,后又于当年10月将婚生子送回原告处后音讯全无,2015年7月21日原告起诉离婚,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互不联系。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诉求离婚,婚生子由原告带领抚养,被告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彩礼款8.86万元作为共同财产依法平分。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户口簿,证明婚生子身份信息。4、(2015)霍民一初字第0175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7月21日起诉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杜某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由被告带领抚养,不要抚养费。若婚生子随原告生活的话,被告不支付抚养费。原告没有给付彩礼款8.86万元,不存在分割。被告杜某未举证。被告杜某对原告张某某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三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经原告父亲介绍后自由恋爱,后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1月31日补办结婚证。当年10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赫,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一起外出打工,期间因婆媳关系不和,致使原、被告感情出现矛盾。2014年10月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5年7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互不联系。2016年7月7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当庭答辩同意离婚,故应准予离婚。鉴于婚生子现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考虑,由原告继续带领抚养为宜。参照2015年安徽省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消费支出8975元的标准,被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400元为宜,抚养时间为181个月(12月/年×18年-35个月)。对于原告诉求的彩礼款8.86万元作为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因被告不认可彩礼款存在,同时即便该款存在,因其不系共同财产,不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若原告有证据证明该彩礼款存在的话,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杜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赫由原告张某某带领抚养,被告杜某一次性给付子女抚养费36200元(400元∕月×181个月÷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讫。三、驳回原告其他诉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梅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代) 钟华附:民事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和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间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