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刑终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达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刑终458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男,1985年11月24日出生。2006年7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3日被羁押,后于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6)京0107刑初213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李×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撤回上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7刑初21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文伟代理审判员 相 阳代理审判员 杨 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晓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