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322行审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昌黎县国土资源局与牛全山行政裁定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黎县国土资源局,牛全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322行审188号申请执行人昌黎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昌黎县昌黎镇三街碣阳大街东17号。法定代表人牛立明,局长。委托代理人宋丽丽,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双博,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牛全山。申请执行人昌黎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执行其昌国土资监字(2014)58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执行人昌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昌国土资监字(2014)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牛全山未经依法批准,于2013年10月在靖安镇西庄村集体土地上建门市楼,现门市楼和房屋主体完工,院墙建成。违法占用土地面积1.38亩,其中建筑占地489.37平方米,所占土地类别为村庄,符合昌黎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非法占地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申请执行标的: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交纳罚款人民币9221.7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昌黎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昌国土资监字(2014)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昌黎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昌国土资监字(2014)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二、限被执行人牛全山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交出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交纳罚款人民币9221.7元。执行费33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 利审 判 员  马志伟人民陪审员  张 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洪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