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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申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汪海波、郝树珍与王中飞民间借贷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汪海波,郝树珍,王中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民申3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汪海波,男,汉族,1968年12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郝树珍,女,汉族,1967年4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戴忠琴,女,汉族,1965年10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王中飞,男,汉族,1970年6月2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委托代理人王富仟,男,汉族,1993年5月1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委托代理人岁红俊,江苏尚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汪海波、郝树珍因与被申请人王中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8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汪海波、郝树珍申请再审称,汪海波向王中飞所借人民币50万元(币种下同)并无利息,借条中没有利息约定。此后的借款合同是王中飞利用汪海波家庭矛盾醉酒之际骗签。汪海波自出具借条后,通过银行还款、现金还款,至今累计已达32万元,该数额均应计入55万元借款的归还。原审无视汪海波已归还的借款,以骗签的借款合同认定尚欠的借款数额错误,且两人未收到本案诉讼文书,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被申请人王中飞称,汪海波向他借款50万元时,双方明确约定月息3.75%,2014年3月4日的借条上虽未写明借款利息,但汪海波规律性的按月付款18,750元、2015年4月3日再次出具50万元的借条均能证明汪海波已付的月均18,750元是借款利息而非本金。2015年7月15日,汪海波所付5万元为借款本金的归还,就此双方重新订立借款合同确认借款数额为45万元,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借款金额大小写都是汪海波亲笔所写。一系列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有利息约定,汪海波在2015年7月15日之前所付款为借款利息。汪海波明知本案诉讼而不到庭,现申请再审所述不是事实,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本院审查查明,原审开庭审理前,向汪海波、郝树珍居住地江苏省涟水县安东路西侧湖滨小区10幢304室邮寄送达的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由被送达人本人签收。本院认为,王中飞起诉要求汪海波、郝树珍归还借款45万元及利息,有2014年3月4日50万元的转账凭证、汪海波承诺2015年4月3日归还借款50万元的借条、2015年7月15日45万元的借款合同、欠条、汪海波与郝树珍于2015年9月16日离婚协议书等证据证明,原审以在案证据确定涉案债务责任承担,合法有据。汪海波、郝树珍收到原审诉讼文书未到庭应诉抗辩,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正常审理。汪海波、郝树珍现以2014年3月4日借条,欲表明50万元借款没有书面约定利息、以2014年4月6日至2015年7月15日的付款凭证,欲表明已进行了借款本金归还,但除2015年7月15日的5万元作为借款本金还款,得到双方的确认外,其余款项的支付时间均发生在2015年7月15日之前,而当日由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未将前述已付款作为本金归还予以扣除,故汪海波、郝树珍现所举证据,并不能推翻2015年7月15日借款合同的证据效力。同时,汪海波、郝树珍诉称2015年7月15日借款合同是在意志非正常情况下所签,但就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汪海波、郝树珍就本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汪海波、郝树珍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泳雷审判员  蔡 虹审判员  蒋 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加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