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02民初2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02民初2594号原告刘某甲,男,1968年4月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周某,女,1970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红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双方于××××年××月××日在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结婚证遗失,于××××年××月在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01年7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于2006年7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丙。婚后共同财产在资阳市雁江区伍隍镇瓦店村有砖混结构二楼一底的20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未办理产权,市场价值6、7万;在青白江怡湖春天小区3栋3单元18楼房屋一套,有商品房合同,产权正在办理当中,除了债务仅值7万元;有债权大概50、60万元,分成四股四个人平均分配;还有广吉传奇川A×××××一辆、北京现代川A×××××车一辆,两个车价值7万元左右。原、被告婚后一直未建立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长期的家庭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乙(2001年7月4日生)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刘某丙(2006年7月14日生)由被告抚养。被告周某辩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年××月××日在原资阳县长生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证,于1991年5月20日生育长子取名刘欢,现已独立生活,于2001年7月4日生育次女取名刘某乙,于2006年7月14日生育三子取名刘某丙。原告诉状所说的其他均不是事实,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原告不同意离婚。因为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对财产我不阐述。两栋房子是事实,二个车子是事实;除了欠债以外的工程款具体有多少我不清楚,只是听原告父母说有200多万元。之所以原告提出离婚,原告有第三者且在外有私生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年××月××日在原资阳县长生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证,于2001年7月4日生育次女取名刘某乙,于2006年7月14日生育三子取名刘某丙。2016年7月25日,原告刘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乙(2001年7月4日生)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刘某丙(2006年7月14日生)由被告抚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钱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离婚与否的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并结婚,至今共同生活近30年,并生育了三子女,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虽双方曾发生过纠纷,由于缺乏必要的沟通交流,未采取行之有效的方式解决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了一定影响;夫妻在共同生活中,难免会产生一定的摩擦,双方需要理性地处理家庭问题。只要原、被告能珍惜双方建立起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大事,增强责任感和家庭意识,相互理解,彼此关爱和包容,以积极的态度应对发生的问题,及时化解矛盾,双方是能够消除隔阂并和睦生活的。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甲未举出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刘某甲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红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红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