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2民初488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长兴林城潘忠清丝织厂与尹德清、肖晓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林城潘忠清丝织厂,尹德清,肖晓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4885号原告:长兴林城潘忠清丝织厂,住所地长兴县林城镇特色工业园区内,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潘忠清。委托代理人:吴建琴,浙江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德清。被告:肖晓梅。原告长兴林城潘忠清丝织厂与被告尹德清、肖晓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健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建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德清、肖晓梅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兴林城潘忠清丝织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尹德清、肖晓梅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205600元,并支付违约金9560元、律师代理费11000元、暂计至2016年6月16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590元,2016年6月17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5%支付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4年10月起,被告尹德清、肖晓梅向原告购买家纺面料,双方约定货到付款。2014年底,两被告开始拖欠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出具欠条一份,对结欠原告货款2056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货款分四期还清,如有一期未付,原告有权就未履行部分的货款及违约金(按货款总额10%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一并向长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经催讨无果。被告尹德清、肖晓梅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原告长兴林城潘忠清丝织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尹德清、肖晓梅结欠原告货款205600元的事实;2、《还款承诺书》原件一份,证明两被告承诺分期付款,原、被告双方对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及律师费、诉讼费的承担问题作出明确约定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11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尹德清、肖晓梅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尹德清、肖晓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起,被告尹德清、肖晓梅共同向原告长兴林城潘忠清丝织厂购买家纺面料。2016年2月6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对结欠原告货款2056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日,被告尹德清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205600元货款于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于2016年8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30000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支付105600元;若上述任何一期到期债务未按时支付,原告有权就未履行部分的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及违约金(按本金10%计算)一并向长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尹德清同时承诺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后两被告未履行第一期付款义务,原告经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讼。另查明,原告长兴林城潘忠清丝织厂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1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长兴林城潘忠清丝织厂与被告尹德清、肖晓梅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对结欠原告货款2056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欠条出具当日被告尹德清又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尹德清有权代表被告肖晓梅,《还款承诺书》对两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现两被告未按约履行第一期付款义务,原告有权根据《还款承诺书》的约定,要求两被告支付未履行部分的货款并承担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及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过高,本院酌情将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月利率2%。2016年6月16日之前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仅主张590元,系自由处分其诉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违约金9560元、律师代理费11000元,符合《还款承诺书》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德清、肖晓梅共同向原告长兴林城潘忠清丝织厂支付货款205600元、违约金9560元、律师代理费11000元,并支付暂计至2016年6月16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590元,2016年6月17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依照未履行部分的货款金额,按月利率2%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长兴林城潘忠清丝织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1元,减半收取2350.5元,由被告尹德清、肖晓梅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01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19×××38。代理审判员 蒋健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雨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