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刑初52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1967年5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公园街韩庭公寓小区***室。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2月27日被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于2013年5月3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15年3月2日为止。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重新对其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莲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3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号“丰田”牌小型越野车,沿延吉市延吉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公园街花园小区东门前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7mg/lOO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意见书,证人于某某的证言,前科证明,强制措施凭证,照片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抓破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金善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吉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