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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3民初3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甘肃宏博矿山设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沈北煤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宏博矿山设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沈阳沈北煤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13民初3565号原告甘肃宏博矿山设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组织机构代码:69562084-6。法定代表人董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晓东、吕佳怡,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告沈阳沈北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法定代表人张乐有,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甘肃宏博矿山设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沈北煤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甘肃宏博矿山设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8980元,减半收取4490元,由原告甘肃宏博矿山设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胡巧姝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欢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