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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通辽市安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秀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市安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秀荣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4117号原告通辽市安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寿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港,通辽市148指挥中心第二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张秀荣,女,47岁,汉族,干部。原告通辽市安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秀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卫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辽市安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辽市安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日原告与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民用住宅物业服务费每平方米每月1.2元,楼道灯电费每户100.00元,每年12月30日前缴纳下一年的���业费,逾期将收取应交数额日千分之四的滞纳金,此合同对该小区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张秀荣所居住的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小区2#4011室(面积113.9平方米),是其母亲梁淑贤于2007年在通辽职业学院购买,其母去世后,自2013年10月1日起被告在此房屋居住。原告按约为被告张秀荣提供了物业服务,现被告未履行缴纳物业费的义务,拖欠原告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物业费5070.48元(其中楼道灯电费每年按50.00元收取),滞纳金3988.72元(按应交数额日千分之三,且不超过当年物业费总额计算),合计9059.20元。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并承担诉讼费25.00元。被告张秀荣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原告通辽市安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每年续签至今),合同约定民用住宅物业服务费为每平方米每月1.2元,楼道灯电费每户100.00元,每年12月30日前缴纳下一年的物业费,逾期将收取应交数额日千分之四的滞纳金。涉案房屋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小区2#4011室(面积113.9平方米),是被告母亲梁淑贤于2007年在通辽职业学院购买,其母去世后,自2013年10月1日起被告在此房屋居住,是该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原告通辽市安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按约为被告张秀荣提供了物业服务,现被告未履行缴纳物业费的义务,拖欠原告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物业费(113.9㎡×1.2元/㎡/月×36个月,楼道灯电费150.00元)5070.48元,滞纳金(按年应交数额日千分之三计算)3988.72元,合计9059.20元。为证明案件事实,原告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通辽职业学院职工住宅楼购房协议一份,证明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小区2#4011号房屋是被告母亲梁淑贤于2007年在通辽职业学院购买;2、《物业服务合同》三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关系以及合同约定的物业收费标准和滞纳金收取标准;3、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小区业主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母亲梁淑贤去世后此房屋一直由被告居住;4、催缴通知单一份,证明原告方多次催缴被告物业费未果。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通辽市安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及某小区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张秀荣系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小区2号楼4011室的使用人,实际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双方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该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通辽市安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按约为被告张���荣提供了物业服务,现被告未履行缴纳物业费的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拖欠物业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主张及请求数额,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秀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通辽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秀荣给付原告通辽市安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物业费5070.48元,滞纳金3988.72元,合计9059.2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力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秀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郭卫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白沫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