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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2执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杨超与徐忠云、王开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超,徐忠云,王开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02执384号申请执行人杨超,男,汉族,1982年7月8日出生,居民,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执行人徐忠云,男,汉族,1969年12月9日生,居民,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执行人王开华,男,汉族,1982年4月12日生,居民,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5)江阳民初字第325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后立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210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5元,执行费50元,合计2175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徐忠云、王开华在金融机构的存款2300元;二、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则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相应的收入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以清偿债务。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晓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