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205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与章圣核、章秀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章圣核,章秀英,章圣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2053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水心中洲大厦一层西首。负责人:郭温国,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洁,该银行职员。被告:章圣核。被告:章秀英。被告:章圣诺。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与被告章圣核、章秀英、章圣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章圣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1万元、利息21247.9元及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6年8月19日欠逾期利息35480.7元、复利4261.12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以24.1万元、21247.9元为基数、各按月利率12.75‰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被告章秀英、章圣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被告章圣核名下坐落于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龙海花园4幢××单元××室的房屋。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18日,被告章圣核、章秀英、章圣诺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8511120140025733号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8.5‰,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章秀英、章圣诺自愿为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同日,被告章秀英、章圣诺向原告出具《担保人承诺函》,确认其知悉上述8511120140025733号借款合同贷款资金实际用途是用于偿还借款人章圣核于2013年9月29日与原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所欠款项。2014年9月19日,原告向章圣核发放25万元贷款。后章圣核未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16年8月19日,章圣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1万元、利息(期内利息)21247.9元、逾期利息(罚息)35480.7元、复利(期内利息的复利)4261.12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圣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借款本金24.1万元、利息21247.9元及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6年8月19日的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为35480.7元、4261.12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以24.1万元、21247.9元为基数、各按月利率12.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章秀英、章圣诺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9元,公告费42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7959元,由被告章圣核、章秀英、章圣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春人民陪审员 李月燕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诗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