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重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单永杰与周国防、周保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永杰,周国防,周保平,周三岑,周付占,任有志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重字第7号原告单永杰,男,汉族,生于1975年3月9日,家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王维,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周国防,男,汉族,1959年1月5日生,住商水县。被告周保平,男,汉族,1962年10月27日生,住商水县。被告周三岑,男,汉族,1959年2月18日生,住商水县。被告周付占,男,汉族,1950年4月15日生,住商水县。被告任有志(又名任二彦),男,生于1956年12月6日,汉族,住商水县。五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海涛,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单永杰与被告周国防、周保平、周三岑、周付占、任有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单永杰于2011年1月16日诉至商水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的(2011)商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五被告对商水县人民法院(2011)商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向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周口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抗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2012)周民抗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并由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审本案。周口���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周民提字5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11)商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发回商水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永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维、被告周国防、周保平、周三岑、周付占及五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住宅上建房,经人介绍与被告达成建房协议,商定2010年农历9月19日动工,并且商量了工期。原告按被告的安排供料,由被告按技术配料,被告隐瞒真相,且无建筑资质,技术落后,导致关键部位承重梁出现严重质量问题,致使房屋整体结构出现安全隐患。原告提出后,被告拒不采取补救措施,使原告受到无法弥补的财产损害,该房屋造成不能如期入住。诉至法���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五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状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不应该将周国防、周保平、周三岑、周付占、任有志列为被告,真正的被告是时某。因为原告所建房屋配料都是自己订购,五被告并不知情,是时某为此房屋亲自绘制的图纸,亲自指挥建筑,技术方面的事有时某负责。五被告是时某托周付占找来的帮工,致使为时某提供劳务,是时某的雇工。再者地基是时某亲自找人做的,五被告的工钱也是时某发的。因为时某是原告的姐夫,所以原告不起诉时某。原告还欠被告6000元的工钱未付。二、责任承担显示公平。原告所建房屋地基原来是一个坑塘,该地基的牢固程度直接影响房屋的质量。房屋图纸是原告托时某绘制的,又是时某亲自找人施工完成的地基任务。再者,原来原告只是打算盖平房,是时某强迫五被告再此基础上加盖一层,并表示出了问题不让五被告负责。五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不予认可。综上,本案是原告不愿支付五被告的工钱,编造建房质量不合格将五被告告上法庭,无论如何,原告及其时某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水县人民法院(2011)商民初字第17号卷宗庭审笔录第30—38页单某1、位安华、单占国、时某证人证言;2、照片5张、鉴定结论1份;3、证人时某、单某1、单某2出庭作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部分证据有异议,认为时某是原告的姐夫,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第二点本案中时某是包工头,应当作为被告出庭,更不应该作为证人。对五张照片有异议,第一这五张照片不能明确显示是原告所拍摄照片,第二从图片内容显示墙体裂纹很细���,并不是本案所争议的焦点也就是承重梁问题,第三有两张照片显示有细微裂纹属水泥的自然风干(也就是风裂),综上所述,这五张照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与本案没有关联。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第一点鉴定意见书没有指明出现质量问题到底是由谁应该承担,只是反映有质量问题,第二点鉴定意见书的申请是原告自己申请的,并没有通知被告,也没有让被告到场实地查看,所以五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有异议。第一,时某是原告姐夫,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二,时某在原一审时出庭作证说本次工程有图纸并且是自己设计制作的;第三,时某对本案的细节非常了解,其工作又是建筑行业又是包工头,他的出庭能证明他参与了本次施工建设,综上时某没有资格作为证人出庭,应当追加为被告。对第二个证人单某1出庭作证有异议���第一,单某1所说的包工头是周国防不符合事实,纯属主观臆断,与原一审时庭审笔录相矛盾;第二,单某1出庭作证证明此次工程没有图纸,也与一审相矛盾;第三,单某1是原告的亲哥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人证言使用,综上所述,单某1的出庭作证不符合事实,并于原一审庭审质证相矛盾,又是原告亲属,其证言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单某2有异议,单某2在说谎,你能证明自己天天在干什么,却不能证明别人。依据有效证据,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原、被告经时某介绍与五被告达成口头建房协议,由五被告承建原告的二层住宅楼房一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给付五被告劳动报酬85元,并商定2010年农历9月19日开工,建房所需原材料由原告提供,被告提供劳务和建筑技术。按照原、被告的口头协议约定,五被告承建了原告楼��大部分工程量。后因原告发现房屋承重梁出现裂纹等工程质量问题,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余下的工程被告未干,原告另找他人。按被告所建工程量,原告应给付被告工资款15000元,原告已支付给被告14200元。余下的工程量的工资款应为6000元。该案在原审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承重梁及其它方面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该所于2011年4月13日作出建天工(2011)建质鉴字第0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混凝土承重梁(包括院门洞西侧内挑梁)、柱存在严重质量问题。2、建议采取加固处理措施。同时该所对原告房屋加固费用进行估算为8327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达成口头建房协议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确保工程质量,而被告所建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被告作为施工方应承担责任。虽然该工程是原告提供原材料,但具体施工是被告,被告有检验原材料是否符合施工要求的义务,如若发现原告提供的原材料有质量问题,应当及时向原告提出,而不是不管不问,继续施工。因此就本案而言,被告施工时并未对原告提供的原材料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因此,应当认定原告提供的原材料没有质量问题。且被告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给其提供的建筑材料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所建的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应视为是被告施工造成的,因此五被告应赔偿原告加固费用8327元及鉴定费6000元,合计14327元。被告已施工的工程量,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劳务报酬15000元,原告已支付14200元,应再支付被告劳务报酬800元。在本案中因被告未提出反诉可另案起诉。被告辩称的五被告是案外人时某的雇工,原告不应起诉五被告,而应起诉时某,因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及证人时某对此又不予认可,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无据可证,予以驳回。被告的其它辩称理由均无据可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国防、周保平、周三岑、周付占、任有志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单永杰加固费用及鉴定费共计14327元;二、支付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五被告负担1790元,原告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 强审判员 张桂梅审判员 王发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俊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