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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02民初1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李兴平诉玉溪紫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云南鼎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云南鼎辉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平,云南鼎辉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玉溪紫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云南鼎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民初1822号原告李兴平,男,1953年4月16日生,汉族。被告云南鼎辉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北苑路5号。法定代表人马毅斌,副总经理。被告玉溪紫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桂山镇小横山工业聚集区。法定代表人金子辉,总经理。被告云南鼎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许家湾路3幢2号。法定代表人纳强。委托代理人刘勇(系公司员工),男,1989年2月2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龙泉镇蔡营村委会松林村63号,公民身份证号码:5304251989********。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李兴平诉被告云南鼎辉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玉溪紫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云南鼎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平的委托代理人叶晓剑、被告云南鼎辉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毅斌、被告玉溪紫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子辉、被告云南鼎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平诉称,被告云南鼎辉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玉溪紫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被告玉溪紫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需筹集生产经营资金,以被告云南鼎辉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私募基金认购”的方式向原告借款。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云南鼎辉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名为私募基金认购,实为借款的《私募基金认购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认购款为40000元,期限为半年,但自认购之日起原告可以随时申请退出,被告云南鼎辉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按月支付分红款608元。被告云南鼎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配资担保承诺书,承诺如项目投资失败,其负责偿还原告本金并按年收益率1.52%支付收益。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云南鼎辉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了40000元,被告云南鼎辉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也逐月支付了利息。2016年6月22日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云南鼎辉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返还本金,但被告云南鼎辉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提出延期至6月27日还款,但至今被告云南鼎辉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仍未返还本金。原告与被告云南鼎辉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私募基金认购协议书》不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实际是被告云南鼎辉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私募为名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协议书中的认购金额实为借款金额,投资期限实为借款期限,按月固定分红实为月息,随时退出条款和保本条款实为返还本金约定,配资担保承诺实为借款担保。原告与被告云南鼎辉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确认了借款关系,原告也实际出借了40000元借款给被告玉溪紫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并由被告云南鼎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三被告均未向原告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云南鼎辉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被告玉溪紫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云南鼎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云南鼎辉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陈述系事实,被告云南鼎辉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愿意偿还款项,被告玉溪紫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目前正常经营,只是经营出现困难导致被告云南鼎辉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投资资金暂时出现紧张,现在没有钱还给原告。被告玉溪紫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云南鼎辉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玉溪紫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投资了资金,双方是合法的合作关系,双方已约定被告玉溪紫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2016年12月26日前向被告云南鼎辉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还清本息。被告玉溪紫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生产型企业是有生产计划的,有生产周期,现在经营中有一定困难,但被告玉溪紫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在积极解决问题。被告玉溪紫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借贷关系,没有义务还款给原告。被告云南鼎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被告云南鼎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愿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只是现在公司资金紧张暂时无力偿还。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一、《私募基金认购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云南鼎辉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及被告玉溪紫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被告云南鼎辉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私募基金认购”的方式向原告借款,被告云南鼎辉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名为私募基金认购,实为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认购款(借款)为4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2016年6月22日期满),原告可随时申请退出(要求返还本金),被告云南鼎辉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按月支付分红(利息)608元,被告云南鼎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借款担保),承诺负责偿还本金及按年收益率1.52%支付收益;二、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一份,证明自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5月19日,被告云南鼎辉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通过其工作人员董伊楠的个人账户每月支付608元的利息至原告账户;三、短信记录一份,证明被告云南鼎辉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短信说明其与被告玉溪紫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有合作关系及被告玉溪紫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上海股权交易中心挂牌的情况;四、2016年7月6日下午原告与被告云南鼎辉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客户经理李瑞媛的通话录音,证明原告将40000元借款以现金方式给被告云南鼎辉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云南鼎辉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直接将款项存入被告玉溪紫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账户,所以被告云南鼎辉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玉溪紫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共同借款人;五、2016年7月4日玉溪紫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云南鼎辉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玉溪紫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向社会募集借款,总金额达到了3896.548万元,二被告之间签订了增资扩股协议,由此可知二被告为共同借款人;六、被告云南鼎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玉溪紫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发布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云南鼎辉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玉溪紫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向社会募集借款,总金额达到了3896.548万元,被告云南鼎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云南鼎辉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六没有意见,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意见,但需要说明,总的投资金额不是3896.548万元,该数额已经包含了全部收益。被告玉溪紫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五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能由此证明被告玉溪紫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是借款人,被告玉溪紫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借贷关系;对证据六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募集资金的总额不准确,应该以被告玉溪紫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最终的结算为准。被告云南鼎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意见。三被告均未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二、四、六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三、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云南鼎辉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私募基金认购协议书》,协议载明基金名称为“鼎辉私募壹号基金”,基金规模为500000元,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云南鼎辉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认购金40000元,预期年化收益率为18.24%,被告云南鼎辉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按月支付608元红利给原告,投资期限为半年(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但原告可以随时申请退出基金投资。当日被告云南鼎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配资担保承诺函》,承诺如果“鼎辉私募壹号基金”投资失败,则其负责偿还原告投资本金并按年收益率1.52%计算支付原告收益。被告云南鼎辉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收到原告的资金后将资金又投资于被告玉溪紫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并分别于2016年1月19日、2月19日、3月19日、4月19日、5月19日每次向原告支付了608元。另查明,被告云南鼎辉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未依法办理“鼎辉私募壹号基金”的登记备案手续。本院认为,因被告云南鼎辉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未依法办理“鼎辉私募壹号基金”的登记备案手续,故“鼎辉私募壹号基金”不是合法成立的基金,且尽管被告云南鼎辉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投资出现问题,其仍然同意偿还原告本金,所以原告与被告云南鼎辉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私募基金认购协议书》实为民间借贷合同,双方约定的认购金实为借款,年化收益率实为利息约定,被告云南鼎辉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按月支付给原告的608元实为按月支付利息。原告与被告云南鼎辉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请求被告云南鼎辉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云南鼎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配资担保承诺函》,承诺如果“鼎辉私募壹号基金”投资失败,则其负责偿还原告投资本金并按年收益率1.52%计算支付原告收益,实为其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云南鼎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其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云南鼎辉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取得原告的借款后确实将借款投资于被告玉溪紫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但原告与被告玉溪紫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未直接发生借贷关系,故被告玉溪紫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是共同借款人,原告主张被告玉溪紫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其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鼎辉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云南鼎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李兴平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兴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云南鼎辉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云南鼎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滟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平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