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81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与彭于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彭于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1民初77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负责人罗旭东,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建辉,男,196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支行职工。被告彭于华,男,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与被告彭于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于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1日,被告以生产费用需要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50000元。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还款期限均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在有效期内可随借随还的还款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到期后,不能履行清偿借款本息义务,原告为保护其合法财产曾多次派员向被告主张索款权利,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至今拒不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遂诉请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并在庭审中举证: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情况;3、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4、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了借款申请;5、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签署了借款合同,系借款关系;6、被告金穗惠农卡复印件、农行记账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通过被告的农行卡发放了借款。被告彭于华未答辩,未对原告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应予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周转。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2014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4月10日,利率为9%,超期利率为12%,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且彭于华在记账凭证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彭于华未按约还款,拖欠借款本息至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记账凭证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彭于华借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彭于华偿还借款50000元及应付利息、超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视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利率按9%计算)、超期利息(超期利息计算时间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1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彭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 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玉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