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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1民初2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张传聿、董桂华与邢玉檩、上海玉翔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聿,董桂华,邢玉檩,上海玉翔物流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1民初2302号原告:张传聿,男,1954年7月16日出生,现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张晓莉。原告:董桂华,,女,1980年7月17日出生,现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张晓莉,女,1980年7月17日出生,现住桓台县。被告:邢玉檩,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现住桓台县。被告:上海玉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博学路***号。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号**层。负责人:冉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凯,男,1986年11月21日出生,本公司职工。原告张传聿、原告董桂华诉被告邢玉檩、被告上海玉翔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婷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聿、原告董桂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晓莉,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玉檩、被告上海玉翔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传聿、原告董桂华诉称:2016年5月29日,邢玉檩驾驶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建设街交叉口时,与张传聿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张传聿和乘坐电动三轮车的董桂华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后经认定,邢玉檩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因此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336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邢玉檩未答辩。被告上海玉翔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涉案车辆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核实鲁Q×××××挂车未投保商业保险,我公司可在主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9日9时20分许,邢玉檩驾驶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建设街交叉路口处时,将由南向西骑电动三轮车的张传聿和乘坐电动三轮车的董桂华撞倒致伤,两车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6月7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出具第20160529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邢玉檩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传聿、董桂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传聿、董桂华被送往桓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邢玉檩、上海玉翔物流有限公司共支付给张传聿、董桂华医疗费5000.00元。涉案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系上海玉翔物流有限公司,邢玉檩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该车在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限额为10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条款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赔偿处理等事宜进行了约定。经审核,张传聿因涉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9682.50元。由张传聿提交的桓台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张传聿在桓台县人民医院住院15天,每天按30元的标准计算。3、交通费150.00元。根据张传聿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4、护理费1200.00元。张传聿在桓台县人民医院住院15天,其主张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人员参照淄博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的标准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5、车辆损失费1291.00元。由张传聿提交的淄博市远诚车辆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淄远评字[2016]第00020009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339.00元。由张传聿提交收费票据及评估结论书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董桂华因涉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0314.60元。由董桂华提交的桓台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董桂华在桓台县人民医院住院15天,每天按30元的标准计算。3、交通费150.00元。根据董桂华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4、护理费1200.00元。董桂华在桓台县人民医院住院15天,其主张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人员参照淄博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的标准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桓台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护理人员的身份证、保单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桓台大队作出的20160529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作为涉案车辆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张传聿、董桂华所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按照第三者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张传聿、董桂华所受的损害按其所保险的机动车驾驶人邢玉檩的事故责任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的损失费用由被告邢玉檩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邢玉檩系被告上海玉翔物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上海玉翔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关于原告张传聿、原告董桂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涉案事故对其造成的伤害较小,未达伤残等级,故对于其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传聿、原告董桂华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受伤后确需加强营养,故对于其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应承担原告张传聿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的损失费用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受害人张传聿、董桂华的损失数额比例承担4849.00元,护理费1200.00元,交通费150.00元、车辆损失费1291.00元,上述费用合计7490.00元;其应承担的原告张传聿在商业三者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283.50元(计算办法:医疗费968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4849.00元)。被告上海玉翔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原告张传聿的损失费用为鉴定费339.00元。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应承担原告董桂华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的损失费用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受害人张传聿、董桂华的损失数额比例承担5151.00元,交通费150.00元,护理费12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6501.00元;其应承担的原告董桂华在商业三者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613.60元(计算办法:医疗费1031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5151.00元)。因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能够全额赔偿了原告董桂华的上述损失费用,故被告上海玉翔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邢玉檩、被告上海玉翔物流有限公司已实际支付给两原告医疗费50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339.00元,其超额支付的4661.00元,应从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赔偿给两原告的损失费用中各扣除2330.50元,扣除该款项后,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尚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传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953.00元;赔偿原告董桂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283.1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传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044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桂华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784.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传聿、原告董桂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00元,由原告张传聿、董桂华负担64.00元,被告上海玉翔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5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婷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晴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