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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柯碧芳与江苏绿辰华顿新能源有限公司、北京绿辰控股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碧芳,江苏绿辰华顿新能源有限公司,北京绿辰控股有限公司,陈皇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初字第546号原告:柯碧芳,女,197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林华,福建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绿辰华顿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睢宁经济开发区化工园、东临朱官路。法定代表人:乔红柏。被告:北京绿辰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外大街塔院12号楼一层德外大街招待所125室(德胜园区)。法定代表人:陈金星。被告:陈皇辰,男,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富阳市。原告柯碧芳与被告江苏绿辰华顿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绿辰”)、北京绿辰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绿辰”)、陈皇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后,被告江苏绿辰在答辩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碧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燕、林华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作出(2015)榕民保字第363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碧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退股款本金393.5万元,违约利息288.3412万元,共计681.8412万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律师费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份起,原告陆续投资江苏绿辰,结算至2013年10月17日,总投资金额827万元。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江苏绿辰协商一致,江苏绿辰同意将原告名下转型部分和未转型部分股份全部退股,经双方结算退股金额为768.5万元,结算后由江苏绿辰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江苏绿辰在承诺人处加盖公司公章,并由北京绿辰作为还款的担保人,在担保人处加盖公司公章。双方达成退款协议后,江苏绿辰并没有按承诺函约定的时间还款。在约定的第一期还款时间2013年11月15日时,江苏绿辰仅还款10万元。截止至2014年7月28日最后一次退款,江苏绿辰共还款340万元。未按约定还款已违背了承诺函的约定,应按总额827万元的日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期间原告多次找江苏绿辰协商,后由被告陈皇辰在承诺函上注明:江苏绿辰已偿还365万元整,尚有403.5万元未还,于2014年10月30日还清全部余款。承诺是由被告陈皇辰亲笔在承诺人处签名。现严重超过承诺人承诺的还款期限,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协商还款事宜,三被告至今未还清余款403.5万元。被告江苏绿辰、北京绿辰和陈皇辰未作答辩。原告柯碧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资料:1.身份证;2.承诺函;3.银行汇款凭证;4.律师费发票;5.委托代理合同。各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明资料具有民事诉讼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特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2013年期间,原告柯碧芳陆续向被告江苏绿辰转款827万元,并通过江苏绿辰对外投资,但双方未签订书面投资协议。2013年10月17日,江苏绿辰出具《承诺函》,载明:公司股东柯碧芳,总投资金额827万元。经双方充分协商,本公司同意柯碧芳名下转型部分和未转型部分全部退股(原告解释称,江苏绿辰投资的中国绿辰股份有限公司拟上市,江苏绿辰准备把原告部分的投资款项转为中国绿辰的股份,后由于分配制度一直变动,原告认为投资不安全,所以要求退股,最后也未转型成功)。经公司财务和柯碧芳结算后余额为768.5万元,由公司承担偿还责任,还款计划如下:11月15日前还款100万元,11月30日还款200万元,12月15日前还款200万元,12月30日前还款150万元,剩余部分118.5万元在2014年2月28日前全部还清。如未按上述约定还款,按总额日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柯碧芳因追诉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损失。本承诺履行过程中,若公司逾期未付款,柯碧芳可就未到期的全部债权主张权利。被告北京绿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江苏绿辰及北京绿辰未依约还款,经协商,被告陈皇辰在《承诺函》上签注以下内容:对本承诺函的债务本人自愿承担偿还责任,直至全部债务还清为止,并承诺以上债务在2014年9月30日之前偿还伍拾万至壹佰万元。2014年10月30日之前,全部还清以上债务。经查,原告并非被告工商登记的股东。原告确认,其出资后曾领取部分的分红,签订《承诺函》时双方结算的尚欠金额为768.5万元。此后,被告共还款375万元,均是通过北京世银京投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直接退回原告账户,目前被告尚欠投资款本金393.5万元。另查,原告为本案诉讼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5万元。本院认为,虽无书面协议,但原告陈述与被告出具的《承诺函》、款项往来情况等相互印证,双方就原告投资款项返还问题所形成之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承诺函》出具后,被告江苏绿辰仅偿还375万元投资款,尚余393.5万元款项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江苏绿辰偿还余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3年11月15日(即首期还款日)起按总额(即768.5万元)的日万分之八计付违约金,但其在被告首期违约后未及时主张权利,并同意被告延期偿还债务,应视为实际变更原约定,且在被告已偿还375万元本金的情况下,仍按原欠款总额计付违约金亦有失公允。故违约金部分应以尚欠本金393.5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八标准自2013年11月15日起计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万元,被告江苏绿辰亦应依约承担。被告陈皇辰自愿加入债务,其应对讼争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北京绿辰作为保证人,应依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绿辰华顿新能源有限公司、陈皇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柯碧芳投资款本金393.5万元及违约金(以393.5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八标准自2013年11月15日起计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并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万元;二、被告北京绿辰控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79元,由原告柯碧芳负担9415元,各被告负担504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 惠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人民陪审员 余文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寻韬(2015)榕民初字第546号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