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民终2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单洁与金海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海波,单洁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24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海波,宁波甬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成杰,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洁,无固定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海波因与被上诉人单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6)浙0212民初3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海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单洁提供的《备忘录》系金海波在被其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民事判决书尚未送达金海波,程序违法。单洁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单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海波立即支付单洁50000元及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暂算至2016年4月18日止为3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至同年6月期间,单洁在金海波处进行现货白银投资。之后,双方因现货白银投资发生纠纷,于2014年6月9日在宁波市鄞州区首南派出所内经协商达成一致协议,约定:金海波补偿单洁81000元,支付方式为2014年6月9日支付20000元(已支付),2014年6月10日下午5时之前支付10000元,2014年9月10日之前支付另外剩下的51000元,等等。由单洁当场书写《备忘录》一份,单洁、金海波分别在该《备忘录》签名确认。之后,金海波仅依约于2014年6月10日支付单洁10000元,剩余51000元,金海波至今拖欠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单洁、金海波因投资发生争议后签订的《备忘录》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于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金海波辩称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在《备忘录》上签名,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金海波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单洁剩余款项51000元,但单洁现仅要求金海波支付剩余款项50000元,属于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因金海波未按照约定时间付款,故单洁现要求金海波支付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9月11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暂算至2016年4月18日止为35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限金海波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单洁50000元及逾期利息350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未付价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单洁、金海波之间因现货白银投资发生纠纷,通过签订《备忘录》的形式对于解决纠纷达成一致协议,该《备忘录》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且金海波亦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现金海波主张该《备忘录》系单洁以胁迫的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难以采信。金海波主张凭该《备忘录》第三条“支付完成后,双方不得再以此为借口找对方麻烦”即能够支持其主张,理由不成立。金海波在一审法院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中亲自填写送达地址为鄞州区联盛广场天联天公寓B座821,并填写联系电话,一审法院根据上述地址及联系电话向金海波送达民事判决书,并在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中注明案号、文书内容,金海波仍拒收该邮件,应自行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金海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上诉人金海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 姣代理审判员 朱 静代理审判员 李新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