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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9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齐新荣、谢士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齐新荣,谢士成,孙素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2民初9300号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一纬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81758140-1。负责人:王宁,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新,系辽宁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齐新荣,女,195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被申请人:谢士成,男,1953年6月14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申请人:孙素华,女,1953年2月26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和平区。本院受理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被申请人齐新荣、谢士成、孙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齐新荣、谢士成、孙素华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81,10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认为,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为保证案件审结后的顺利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依法冻结被申请人齐新荣、谢士成、孙素华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81,10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蔡 婷人民陪审员  刘玉洁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