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1民初3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李高松与马银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高松,马银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3810号原告:李高松,男,1969年12月20日生,煤矿工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书娟,女,1971年8月10日生,会计。被告:马银玲(又名马玉),女,1973年7月7日生,无业。原告李高松与被告马银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高松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书娟,被告马银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高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被告马银玲因家庭生活、做生意等资金周转需要,从原告李高松处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口头约定月息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共给付了最多3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未还,故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马银玲辩称:1、被告一开始从原告处实际拿款110000元(含涉案的60000元),但该笔110000元款系被告应原告要求转借给案外人祁某使用以赚取利息,被告并非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且是替原告帮忙的;2、上述11万元借款当时口头约定月息3分,且借款后祁某经被告手共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9800元,之后因原告要求,被告才重新出具涉案的6万元借条;3、如果原告承认已向其支付的39800元利息,剩余欠款被告则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马银玲于2010年12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李高松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元)经手人:马玉2010年12月21日”,并口头约定月息3分。借款后被告共给付原告3个月利息(原告认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而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张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马银玲以自己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其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故应由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辩称涉案借款系应原告要求借给案外人使用,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向法庭举证证明,且被告马银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以自己名义作为借款人并出具借条在法律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银玲称共给付原告利息39800元,但原告对涉案6万元借款只认可被告最多给付3个月利息,超出部分因被告未向法庭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给付的3个月利息依法予以确认。涉案借据中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应视为不定期借款,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返还。因双方庭审中均认可涉案借款口头约定月息3分,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银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高松支付借款6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扣除已给付的3个月利息5400元)。二、驳回原告李高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马银玲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冬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乔毓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