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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民初11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北京裕发弘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魏长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裕发弘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魏长友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6民初11546号原告:北京裕发弘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门楼庄村北街1号。法定代表人:田志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言博,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长友,男,195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北京裕发弘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发弘瑞公司)与被告魏长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裕发弘瑞公司诉称:被告系北京市丰台区南顶村58号楼4层403号房屋的业主。2008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裕隆园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服务费用、违约责任等。被告至今仍有物业服务费12664元、公共楼道灯电费70元未交纳,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2009年12月8日至2016年12月7日期间欠缴的物业费12664元及公共楼道灯电费70元,并支付违约金(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魏长友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首先,诉争小区系军队和地方合作建房,军队出土地,开发商出资金,相互分成,部队所分成为经济适用房;其次,被告所居住军队经济适用房没有取得产权,产权属军队所有;第三,军队经济适用房和出售商品房物业费标准上也有区别,不能用统一标准收缴。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中部战区空军军事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至第三条规定了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的范围。其中,第一条规定了军事法院专门管辖的范围,第二条明确了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由军事法院管辖的案件,第三条规定了协议管辖。从本案案情来看,本案不属于上述任何一���情形,故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合同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故本院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魏长友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魏长友负担(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聂然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月 关注公众号“”